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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379号原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波,地址: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飞,该公司员工。被告: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法定代表人:邓继明。原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中标承接了属于被告所有的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工程,原、被告双方就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工程的具体承建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在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工程承发包补充协议书》。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工程于2012年5月5日开始施工,期间因被告由于出现资金荒,被告变更工程施工方案以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工程工期不断顺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原告为了能够早日完成工程项目,只能不断增加垫支金额,由此造成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及银行贷款近700万元。由于被告确实无法筹集到资金投入,原告为此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委托具有结算资质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己经完成的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建设工程款为27398273.55元,扣除被告先后支付或预借给原告的工程款1977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623273.55元。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收回承建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的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特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据此,特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7623273.55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催告函;4.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5.工程量确认单;6.造价咨询委托协议;7.竣工结算表;8.原告营业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中标通知书。被告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中标承建属于被告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工程。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部分“附件”;第五部分“补充条款”。2012年4月16日双方再签订《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工程承发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一、承发包内容及规模;二、承发包方式及单价;三、工期计算时间;四、工程款占摊比例及付款方法;五、其他事项。2012年5月5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及变更工程施工方案等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原告先后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4月11日三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将工程期限顺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盖章签名同意。在此期间原告已垫支700多万元,由于被告没有资金继续投入盛世都会公寓工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的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总工程量约97%。2015年6月26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价合计为27398273.55元。对该结算价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签名确认。依照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被告已十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9050000元,原告七次向被告预借工程款725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398273.55元﹣19050000元﹣725000元=7623273.5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而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工程承发包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约97%,并经双方共同委托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价合计为27398273.55元,对此结算价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结算价27398273.5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原告预借的工程款1977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623273.55元(27398273.55﹣19775000.00=7623273.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78.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23273.55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23273.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连州市盛世都会公寓折价或者拍卖时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2581.46元,由被告连州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安装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意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