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弟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841号原告王弟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涑河路**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弟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弟龙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弟龙诉称,原告所属车辆鲁Q×××××号(挂车号:鲁Q×××××挂)车辆挂靠于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车损险主车辆181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2015年12月19日4时2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宝应县国强岗时与蔡小龙驾驶的苏J×××××(苏J×××××挂)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蔡小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由原告方赔付蔡小龙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2015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鲁Q×××××(挂车号:鲁Q×××××挂)车辆行驶至苏2**省道11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葛洋驾驶的苏N×××××(苏N×××××挂)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又赔付了路产损失。事故造成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评估部门认定,损失金额为:121057元,同时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及赔偿路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未能赔偿。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方应予积极赔偿。现被告方拒不赔偿,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56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身份证一份、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在本案中诉讼主体。3、驾驶员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具是有效驾驶人驾驶,且车辆有运输资质。4、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5、鲁Q×××××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评估修复价值为:121057元。6、施救费二张,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吊车:3800元。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赔偿路产损失单据一张,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赔偿路产损失:9290元8、第三者苏N×××××号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赔付三者车损及施救费:20040元9、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及用药清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用3907元及误工、护理天数。10、临商银行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贷款无逾期,保险款应支付给实际车主。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投保人为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案车辆在相近三天内发生两次事故,应当提供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的放车证明,证明车辆在第二次发生事故时未被扣押,否则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车辆在扣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弟龙系鲁Q×××××号(挂车号:鲁Q×××××挂)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为鲁Q×××××号/鲁Q×××××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其商业险保险单约定:鲁Q×××××挂号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鲁Q×××××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且均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5年12月19日4时25分许,原告王弟龙驾驶QV5571号/鲁Q×××××挂货车行驶至宝应县国强岗时与蔡小龙驾驶的苏J×××××/苏J×××××挂车辆发生碰撞,致蔡小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付蔡小龙车辆配件修理费17040元及施救费3000元。2015年12月22日5时许,原告驾驶鲁Q×××××/鲁Q×××××挂行驶至苏2**省道11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葛洋驾驶的苏N×××××/苏N×××××挂发生碰撞,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警认定,原告王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29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临东泰车损评报(2016)第100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21057元。原告为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王弟龙受伤,经检查和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907.05元。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0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车损数额偏高,缴纳评估费用,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同泰价评报字(2016)第004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损失金额为10907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另查,原告的车辆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有按揭贷款,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出具说明,同意车辆赔偿款支付给实际车主王弟龙。原告王弟龙是郯城县归昌乡兴隆村人,系农村户口但从事交通运输职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同泰价评报字(2016)第0042号评估报告书、路产损失收费收据、原告王弟龙的住院病历和收费发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弟龙作为实际车主以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的商业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本案两次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第三者和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应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2015年12月19日的事故中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供的蔡小龙车辆维修费发票17040元及施救费发票3000元且原告已付给第三者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2015年12月22日的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临东泰车损评报(2016)第100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同泰价评报字(2016)第004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损失金额为109077元。对该评估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人民币109077元予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两份保险合同(主车和挂车)虽均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中只有主车鲁Q×××××受损,而挂车鲁Q×××××挂并未受损。因此,原告车损的保险理赔金额应减去免赔额2000元,即被告应赔付原告因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款为109077-2000=107077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施救费为3800元,但其提供的数额1800元施救费发票日期2015年12月21日,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该1800元施救费本院不予认定。但其它施救费2000元支出确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该事故造成驾驶该车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907.05元,其误工费167元×8=1336元、护理费54.37×8=4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40元,以上合计5918.01元,属于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路产损失9290元,原告已赔偿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156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44325.01元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弟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918.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弟龙保险金10707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弟龙施救费3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弟龙施救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弟弟龙保险金1704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弟龙路产损失9290元。上述款项共计144325.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王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王弟龙负担2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