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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字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小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字109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小波,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小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万小波驾驶摩托车搭乘代某某(另案)、陈某(另案)从泸县玉蟾青龙高速路口出发至泸县福集镇天洋社区。在路经天洋社区宝镇山宝镇寺,遇徒步相向而来已呈醉酒状态的被害人姜某某。万小波、代某某、陈某对姜某某的招车行为不满,欲殴打姜某某,假意与其磋商乘车费用,姜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叠100元面值的现金炫耀有钱但不乘车。万小波、陈某、代某某见财起意,万小波提议对姜某某实施抢劫。后代某某、陈某、万小波三人在宝镇寺附近公路边,共同采取殴打、持刀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对姜某某实施抢劫,姜某某被抢现金约900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万小波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的家人已代为赔姜某某被抢现金900元。被告人万小波于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除控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外,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文书、嫌疑人之间的辨认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万小波作案摩托车相关资料。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万小波曾经给葛某讲过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曾经在天洋宝镇山打了一个酒醉鬼。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的时候,骑着摩托车从天洋出发拉着东西准备去太和,在路上看见“姜麻口”喝醉了,从太和回来经过天洋宝镇山宝镇寺的时候,在一个宝镇寺下面一个大弯道那里,我就看见3个年轻的小伙子在拳打脚踢“姜麻口”,“姜麻口”当时是躺在路上的,打他的小伙大概都在15岁左右,其中一个穿的黑色衣服。李某某辨认出“姜麻口”就是姜某某。三个年轻人之一的高个子是万小波。5、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5日16点左右,在泸县福集镇天洋街上出来往福集方向走叫做“窝堂湾”的地方,被四个大概都在10多岁的年轻人抢劫,被抢了1000元钱。四人下车之后用拳头打其脑袋和胸口,打完后就把身上的钱抢走了。6、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5日下午,自己和万小波、陈某三个人,坐着万小波的摩托车打算去天洋耍。在路过天洋宝镇山宝镇寺上坡坡的时候,看见一个喝醉了酒的四五十岁中年男子。看到酒醉鬼钱后,万小波提议把酒醉鬼抢了,我跟陈某听了后就说要的。三人随后对酒醉鬼实施了殴打,并将其身上现金抢走。一个四十岁左右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坡坡下面上来看到了打人的经过。此后我分了250元,陈某也分了250元,万小波分了30O元。7、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5日下午的时候,由万小波骑摩托车,我和“代三”坐后面,打算经过天洋去潮河。在路过福集天洋宝镇寺大转弯的时候,看见左手边公路上后面被我们抢劫的那个酒醉鬼。万小波就跟我和“代三”提出来把他打了,再把他身上的钱抢了。我和“代三”当时听了后,都没有反对,都表示赞成,三人随后对其实施殴打和抢劫。这时福集方向来了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看到我们打人的过程。后来“代三”就来就将抢来的钱拿给了万小波,万小波把钱接过去后,数也没有数,我看了下钱估计有1000元的样子,我和“代三”分别分得了250元。8、被告人万小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4日还是5日的下午,其和“代三””、陈某三个人,骑了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准备从福集高速收费站去天洋的路口,路上遇到一个酒疯子,三人下车对其实施了殴打,还将其身上的钱抢走。后来“代三”和陈某一人分了250元钱。自己分了400元还是500元我真的记不清楚了。过后几天,曾对葛某讲过在那里打了一个酒醉鬼,没有跟他讲抢钱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小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小波作为成年人,伙同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参与的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万小波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小波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