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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丁诉马某戊、马某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91年1月4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陈家集乡陈家沟村达浪社**号。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生于1970年5月9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马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生于1993年12月14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马某甲弟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男,生于1971年12月3日,东乡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关卜乡叶家村三社**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戊,男,生于1966年10月1日,东乡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关卜乡叶家村二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己,男,生于1976年8月11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陈家集乡王录山村土黄沟社*号。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马某丙,上诉人马某丁、被上诉人马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某甲和马某己各自承担50%。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马某己均为被告马有苏、马某戊工程上的雇员,原告在上班时间未经工程负责人的允许私自离岗,对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马某己在工作时间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马某丁、马某戊承担。但马某己所驾驶车辆为无牌无证车辆,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701958.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部分诉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己辩解此次事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马某丁、马某戊辩解原告私自作为发生的后果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解被告马某己的行为属私自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己、马某丁、马某戊共同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6133.1元(其中马某己承担30%,即13839.9元;马某丁、马某戊承担70%,即32293.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53.3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5053.3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2526.65元;被告马某己承担526.65元;被告马某丁、马某戊承担2000元。宣判后,原告马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判决赔偿太少,显失公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马某丁、马某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显失公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某己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各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53.30元,由马某甲负担953.30元,马某丁、马某戊负担95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平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