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包敖特根与铁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敖特根,铁山,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273号原告包敖特根,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山,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小平,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铁山妻子。原告包敖特根诉被告铁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敖特根委托代理人王哈申,被告铁山、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敖特根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分,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再次借用50000.00元,俩次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3800.00元,合计1038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合计70000.00元,利息33800.00元,本息合计103800.00元及律师费3000.00元。被告铁山辩称,2013年12月16日,我和我妻子小平确实从原告包敖特根处借款18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于2013年9月28日,再次借用50000.00元,但其中四万元由担保人吉力吐使用。对原告所提供的俩枚证据无异议,均由我跟我妻子本人签名及摁的手印,我们还将红本押给了原告包敖特根,包敖特根到现在也没有返还。被告小平辩称,2013年12月16日,我和丈夫铁山确实从原告包敖特根处借款1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于2013年9月28日,再次借用50000.00元。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这笔款是由吉力吐用了一部分,并非全由我们使用,我们还将红本押给了原告包敖特根。证据确实是由我跟铁山签字并摁的手印,但其中四万元由吉力吐使用的,吉力吐妻子是我同学,当时也说好的由他偿还,但是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分;于2013年9月28日,再次借用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均由吉力吐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借款本金68000.00元,18000.00元本金的月利息按0.02元计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即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为7200.00元;对本金50000.00元主张给付逾期利息0.005元,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敖特根、被告铁山、小平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包敖特根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能够认定被告铁山、小平欠款的事实,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山、小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包敖特根借款合计68000.00元(18000.00元+50000.00元)。二、被告铁山、小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包敖特根借款利息7200.00元{18000.00元X0.02元X20个月(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5750.00元{50000.00元X0.005元X23个月(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合计12950.00元。三、驳回原告包敖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9.50元,由被告由被告铁山、小平负担911.88元,由原告包敖特根自行负担3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