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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庄、韩某丰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庄,韩某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庄,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毅,河北省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丰,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庄、韩某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庄及其辩护人张立毅、被告人韩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被告人韩某庄及崔某某、袁某某与本市居民陈某皊、陈某杰、鲍某某因承揽加工皮毛球合同产生经济纠纷,并诉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陈某皊、陈某杰、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人韩某庄及崔某某、袁某某货款人民币167192.25元,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某皊、陈某杰、鲍某某均未履行生效判决。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庄为索要债务,在河北省清河县劳务市场雇佣四名男子欲将陈某皊从新沂带至河北。200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庄与雇佣的四名男子驾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村陈某皊家门口,得知陈某皊不在家后,采取捂嘴等手段,强行将陈某皊妻子李某某带至河北省南宫市紫冢镇某村被告人韩某庄家中。后被告人韩某庄及被告人韩某丰采取轮流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当月26日0时许,李某某趁看管其的被告人韩某庄熟睡之际,翻爬院墙从被告人韩某庄家中逃离。12月27日,被告人韩某庄再次雇佣五名男子欲将陈某皊从新沂带至河北。28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庄与雇佣五名男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陈某皊家中,强行将陈某皊带离。后在河北省南宫市紫冢镇某村被告人韩某庄及哥哥韩某安家中,被告人韩某庄及被告人韩某丰采取轮流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陈某皊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庄打电话给陈某皊妻子李某某并向其索要人民币20万元,李某某答应给人民币10万元。2007年2月14日左右,在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一学校附近,陈某皊的堂弟陈某敏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人韩某庄后,被害人陈某皊获释。被告人韩某庄于2011年8月25日主动至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紫冢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韩某丰经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9月8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庄及其辩护人张立毅、被告人韩某丰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杰、韩某安、陈某敏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皊、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立案报告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被告人韩某庄、韩某丰的户籍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庄、韩某丰采取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韩某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庄、韩某丰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庄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不履行法院判决,本身具有过错,也是本案的诱因,请求对被告人韩某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丰有自首情节,属从犯,根据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韩某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韩某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