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9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仲文与徐正富、李时平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文,徐正富,李时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907号之二原告周仲文,女,193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彭昌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富,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李时平,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仲文与被告徐正富、李时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仲文向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正富、李时平的银行存款予以诉讼保全,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仲文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徐正富、李时平在长宁县邮政储蓄银行古河支行或者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古河支行的存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一年(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冻结期间不得擅自转移或设立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