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14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菊花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4905号原告李菊花。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号楼。负责人崔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昊,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士龙,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被告员工。原告李菊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6年1月7日下午4点30分来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刚开始工作人员态度很好,业务办完之后,态度马上升温,之前说办理业务有赠品搞活动,业务办完之后没有了,矢口否认。还剥夺客户的存款自由权利。对待其他客户的态度和本人不一样,不是一视同仁。对本人排斥、反感、刁难、冷言冷语。对本人的存款没有做到保密工作。1、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工作人员告诉本人说办理定期存款可以有赠品相送,业务办完之后,态度转变,出尔反尔,不承认之前所说的。先用赠品诱惑客户办理业务。2、工作人员态度再次升温,给客户带来了伤害,对客户不尊重不礼貌,对待其他客户不是这样,不热情,服务不到位,没有尽到应做的事情和义务。对于办理存款业务,工作人员剥夺存款自由。从法律上,道德上,工作人员的做法都是说不过去的。本人对他的做法不能理解。3、本人认为工作人员应该在介绍业务过程中,给客户详细说明,客户是否愿意办理。作为银行金融机构服务行业,对客户的存款数额应该做到保密工作,不应该在大厅内在其他客户面前大声说出数额。工作人员的这种做法给客户带来了伤害。4、本人选择办理其他业务时被工作人员拒绝刁难,不让办理,态度恶劣,大呼小叫。因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过错在先,本人受到伤害在后,花去各种损失由被告承担。鉴于以上的恶劣事情,本人要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作出以下经济赔偿:1、要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无条件作出经济赔偿,2、要求赔偿精神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电话费,律师费,材打费等等,因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的过错,本人花去的一切费用共计1万元整,由被告负担。希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处理此事,原告本人为贵部门及相关领导做出的努力再次表示感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6年1月7日曾经有短暂的储蓄关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分别办理五年期零存整取类业务1笔10000元),后被答辩人将在答辩人处的定期存款全部取走,答辩人依约向其支付利息,储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无违约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被答辩人以侵权起诉答辩人,但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菊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据二、平安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证据二、投诉材料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据四、票据。被告质证:证据1、无原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6年1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不礼貌,不兑现赠品,办理业务拖延,未保密其存款数额等并致使自己遭受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精神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电话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主张的精神、经济方面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薛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