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辛向阳,侯凤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171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智刚,该公司资产保全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杨哲,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法定代表人:辛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法定代表人:骆春喜。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向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凤芝,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鹏飞公司)、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宏昌公司)、被告辛向阳、被告侯凤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刚、杨哲;被告鹏飞公司、被告宏昌公司、被告辛向阳、被告侯凤芝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被告鹏飞公司分别由被告鹏飞公司提供抵押、质押,由宏昌公司提供抵押,由辛向阳、候凤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的公司业务部共计办理贷款5200万元。被告鹏飞公司贷款已欠息,原告利益面临极大的损害。请求:1、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贷款52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2、被告辛向阳、被告候凤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变更为:要求保证人在抵押物、质押物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鹏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均未到偿还期,并且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废钢材,而原告违约,强行将本案借款偿还了原来的老贷款,并且原来的老贷款的其中一部分是原告强加给被告鹏飞公司的不良资产,数额大约在1000万元以上,故此加大了被告鹏飞公司的负担,造成了被告鹏飞公司的资金非常困难。被告鹏飞公司并不欠原告利息。原告对质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鹏飞公司并没有将其资产质押给原告。被告宏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宏昌公司的资产不享有抵押权,宏昌公司没有将其资产就本案进行抵押,原告起诉宏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辛向阳、侯凤芝辩称:本案借款全部系借新还旧,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向被告鹏飞公司支付借款,辛向阳和侯凤芝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笔借款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之间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年利率10.427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废钢。2、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5年第9-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清单1份)、原告与宏昌公司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4年第9-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清单1份),证明:鹏飞公司自愿以其设备为鹏飞公司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宏昌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鹏飞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在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47681117号、047681118号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已将借款700万元支付至鹏飞公司帐户。4、1530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就上述抵押的设备于2015年7月3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5、临房他证青股字第022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在临清市房地主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的房屋证号为:临房权证青股字第××号。6、原告与被告辛向阳、侯凤芝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63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辛向阳、侯凤芝自愿为上述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我方制作的鹏飞公司的欠息清单,证明:鹏飞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欠息金额为121654.16元,证明:鹏飞公司已欠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7.11.1条规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担保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之间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鹏飞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年利率9.942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废钢。2、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5年第9-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清单1份),证明:宏昌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鹏飞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47681175号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已将借款1700万元支付至鹏飞公司帐户。4、临房他证新有字第025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宏昌公司以其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7月24日在工商局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原告与被告辛向阳、侯凤芝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64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辛向阳、侯凤芝自愿为上述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我方制作的鹏飞公司的欠息清单,证明:鹏飞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欠息金额为263023元,证明:鹏飞公司已欠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7.11.1条规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担保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笔借款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临清联社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为12.02%,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用途购废钢。2、047681148号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已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至鹏飞公司账户。3、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5年第9-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清单1份),证明:鹏飞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鹏飞公司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100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1536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鹏飞公司就上述抵押的设备于2015年8月27日在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5、原告与被告辛向阳、侯凤芝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67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辛向阳、侯凤芝自愿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我方制作的鹏飞公司的欠息清单,证明:鹏飞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起开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欠息金额为206979元,证明:鹏飞公司已欠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7.11.1条规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第四笔借款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鹏飞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年利率10.00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废钢。2、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2015-9-077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1份(含抵押清单1份),证明:鹏飞公司自愿以其自有存货(成品铸件、零件)为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没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47496597号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已将借款700万元支付至鹏飞公司帐户。4、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山东汇丰资产保理有公司签订的质押财产监管协议1份及质押物交接清单1份,证明:被告鹏飞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已将上述质押物交付给原告委托的山东汇丰保理有限公司监管。5、原告与被告辛向阳、侯凤芝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77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辛向阳、侯凤芝自愿为上述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我方制作的鹏飞公司的欠息清单,证明:鹏飞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欠息金额为116724.99元,证明:鹏飞公司已欠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7.11.1条规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担保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笔借款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临清联社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年利率为10.44%,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购废钢。2、047496741号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已将借款300万元支付至鹏飞公司账户。3、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抵字2015年第9-084号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清单1份),证明:鹏飞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鹏飞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1546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鹏飞公司就上述抵押的设备于2015年11月27日在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5、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辛向阳、侯凤芝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84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辛向阳、侯凤芝自愿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我方制作的鹏飞公司的欠息清单,证明:鹏飞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起开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欠息金额为52200元,证明:鹏飞公司已欠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7.11.1条规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第六笔借款证据:1、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年利率9.57%,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废钢。2、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抵字2015年第9-087号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清单1份),证明:鹏飞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设备为鹏飞公司上述借款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3年第9-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清单1份),证明:宏昌公司自愿以自有房产为鹏飞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在15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4、047496281号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已将借款800万元支付至鹏飞公司帐户。5、1548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就上述抵押的设备于2015年12月9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6、临房他证新有字第019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被告宏昌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在临清市房地主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的房屋证号为: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7、原告与被告辛向阳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87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辛向阳自愿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我方制作的鹏飞公司的欠息清单,证明:鹏飞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欠息金额为127599.99元,证明:鹏飞公司已欠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7.11.1条规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担保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编号为047496597号的700万元的借据及相关的款项流转手续。二、编号为047681175号的1700万元的借据及相关的款项流转手续。三、编号为047496281号的800万元的借据及相关的款项流转手续。四、编号为047681246号的1000万元的借据及相关的款项流转手续。五、编号为047496741号的300万元的借据及相关的款项流转手续。六、编号为047681117号的300万元、编号为047681118号400万元的借据及相关的款项流转手续。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六笔借款系借新还旧,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被告鹏飞公司买废钢进行生产经营,但借款让原告强行借还旧,原告没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向被告支付借款。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六笔借款的案件事实是:一、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年利率为10.427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用途购废钢。同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5年第9-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鹏飞公司自愿以鹏飞公司自有设备为鹏飞公司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1000万元最高额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对于抵押物,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清单编号为:15300号。载明登记的抵押物为鹏飞公司自有设备:行车,数量2台,抵押价值71400元。行车,数量6台,抵押价值244800元。行车,数量1台,评估价值57800元。行车,数量1台,抵押价值89250元。行车,数量1台,抵押价值131750元。行车,数量1台,抵押价值191250元。车床,数量1台,抵押价值15520元。车床,数量1台,抵押价值15200元。钻床,数量1台,评估价值22400元。万能铣床,数量1台,抵押价值32000元。固定式连续双臂,数量1台,评估价值228000元。移动升降式双臂,数量1台,抵押价值408500元。龙门磨床,数量1台,抵押价值1445000元。龙门磨床,数量1台,抵押价值3825000元。数控卧式机床,数量1台,抵押价值4760000元。合计抵押价值1153787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4年第9-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宏昌公司自愿以宏昌公司自有房产为鹏飞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在1400万元最高额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对于抵押物,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临房他证青股字第0223**号。载明登记的抵押物为:宏昌公司房产,位于青年办事处夹道村青15**幢100室,房产证号为临青股字第××号。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辛向阳、候凤芝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6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辛向阳、候凤芝自愿为上述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5日,原告将7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鹏飞公司账户。该借款发放后,被告鹏飞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02月20日,2016年02月21日起开始欠息。二、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年利率为9.942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用途购废钢。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4年第9-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昌公司自愿以宏昌公司自有房产为鹏飞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在2400万元最高额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对于抵押物,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临房他证青有字第0252**号。载明登记的抵押物为:宏昌公司房产,位于十二××村,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辛向阳、候凤芝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6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辛向阳、候凤芝自愿为上述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6日,原告将17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鹏飞公司账户。该借款发放后,被告鹏飞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02月20日,2016年02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三、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为12.42%,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用途购废钢。同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一部)高低字2015年第9-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鹏飞公司自愿以鹏飞公司自有设备为鹏飞公司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1000万元最高额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对于抵押物,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清单编号为:15365号。载明登记的抵押物为鹏飞公司自有的设备:消失模铸造生产线1套、呋喃树脂砂处理线1套、卧式加工机床2台、龙门铣1台、铸造电炉3套。抵押价值合计为2604235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辛向阳、候凤芝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6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辛向阳、候凤芝自愿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09月14日,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鹏飞公司账户。该借款发放后,被告鹏飞公司偿还借款款利息至2016年02月20日,2016年0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四、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临清联社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年利率为10.005%,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02日,借款用途购废钢。同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有2015-9-077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证明鹏飞公司自愿以鹏飞公司自有存货为鹏飞公司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140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山东汇丰资产保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2015-9-077号质押财产监管协议,约定:被告鹏飞公司以自有的“变速箱、传动箱数控机床铸件等”出质,出质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质押物,质物由山东汇丰资产保理有限公司监管。对质押物,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山东汇丰资产保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质押物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的质押物为:80﹟变速箱,数量354件。30﹟传动箱,数量273件。80﹟数控加工中心,数量41台。1060﹟数控加工中心,数量11台,评估价值1859000元。1370﹟数控加工中心,数量3台。T5钻孔机,数量18台。斜面数控加工中心,数量2台。落地镗床,数量1台。龙门加工中心,数量1台。合计金额12803970元。山东汇丰资产保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质押物实施了监管。同日,原告与被告辛向阳、候凤芝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77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辛向阳、候凤芝自愿为上述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将7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鹏飞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鹏飞公司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02月20日,2016年02月21日起开始欠息。五、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临清联社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年利率为10.44%,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购废钢。同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一部)抵字2015年第9-084号抵押合同1份,约定:鹏飞公司自愿以鹏飞公司自有设备为鹏飞公司3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对于抵押物,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清单编号为:15467号。载明登记的抵押物为鹏飞公司自有的设备:消失模生产线1套,评估价值1016.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辛向阳、候凤芝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84号保证合同,约定:辛向阳、候凤芝自愿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28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鹏飞公司账户。该借款发放后,被告鹏飞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02月20日,2016年0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六、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临清联社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9-0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年利率为9.57%,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用途购废钢。同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一部)抵字2015年第9-087号抵押合同,约定:鹏飞公司自愿以鹏飞公司自有设备为鹏飞公司8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对于抵押物,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清单编号为:15488号。载明的抵押物为鹏飞公司自有设备:数控刨台式铣镗床,型号TK6511-2,数量3台,抵押价值1272000元。数控刨台式铣镗床,型号TK6511-1,数量1台,抵押价值400000元。双端面铣床,型号X240-A,数量3台,抵押价值187200元。龙门铣床,型号XH-X2012HA,数量2台,抵押价值224000元,卧式镗床,型号TK-6913,数量1台,抵押价值680000元。数控龙门加工中心,型号XK-3016,数量2台,抵押价值1248000元。合计抵押价值40112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3年第9-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昌公司自愿以宏昌公司自有房产为鹏飞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1500万元最高额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对于抵押物,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临房他证青有字第0196**号。载明的抵押物为宏昌公司房产,该房产位于十二××村,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辛向阳、候凤芝签订的(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9-087号保证合同,约定:辛向阳、候凤芝自愿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12日,原告将8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鹏飞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鹏飞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02月20日,2016年0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另查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鹏飞公司在各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辛向阳、被告候凤芝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辛向阳、被告候凤芝签订的保证合同,即因本案六笔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主从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一、原告临清农商行依约定向被告鹏飞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520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鹏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从而构成违约。依借款合同的约定,针对被告鹏飞公司的违约,原告临清农商行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鹏飞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基于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且已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故,本案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权已经全部生效。原告临清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鹏飞公司、被告宏昌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的,则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基于有效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经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质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临清农商行作为质权人,对于被告宏昌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在约定的140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基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作为保证人,被告辛向阳、候凤芝应当向原告临清农商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原告临清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辛向阳、候凤芝可在抵押物、质押物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之内向原告临清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辛向阳、候凤芝履行了保证义务,则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款。综上,原告临清农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将借款付至被告鹏飞公司的账户,完全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至于被告鹏飞公司如何支配所借款项则是其自身权利处分的选择,被告鹏飞公司应当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鹏飞公司、被告宏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或经过抵押登记,或因抵押合同的生效,所设定的抵押权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鹏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已经交付至第三方监管,所设定的质押权业已生效。因此,原告临清农商行享有对于抵押物、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质押的,则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辛向阳、被告候凤芝对于主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并按照原告临清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此,原告临清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飞公司、被告宏昌公司、被告辛向阳、被告候凤芝对其抗辩理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前述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二、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前述抵押登记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的,则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详见前述质押物清单)在约定的140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辛向阳、被告候凤芝对于抵押物、质押物不能清偿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1800元,由被告鹏飞公司、被告辛向阳、被告候凤芝连带负担,并由被告宏昌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诉讼费20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