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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执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应能与被执行人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应能,邓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应能,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邓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应能与被执行人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90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邓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应能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应能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并应向本院缴纳执行申请费人民币275元,合计人民币25487元。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邓杰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经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的上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元并将该笔款项划款至申请执行人,尚余执行案款人民币240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琼90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琳审 判 员 李 劲 松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 迎 风书 记 员 陈 正 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