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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当事人云南晟瀚投资XXX公司在文书内容中不存在请核实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燕,云南晟瀚投资XXX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217号原告戴小燕,女,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宇琳子、晏明和,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晟瀚投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欣让,系公司董事长。住所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杨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戴小燕诉被告云南晟瀚投资XXX公司(以下简称晟瀚投资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宇琳子、晏明和,被告云南晟瀚投资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盛典国际小车汽配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入驻报名费200000元,已抵扣100000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补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盛典国际小车汽配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入驻报名费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补贴185000元,截止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晟瀚投资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协议,返还原告本金,不认可支付补贴,原告未产生相关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入驻协议、收据,欲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交纳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不认可原告主张补贴,原告未产生相关损失。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盛典国际小车汽配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书》(房号2-57),原告向被告交纳入驻报名费1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原、被告自愿签订《盛典国际小车汽配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书》,根据《盛典国际小车汽配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书》载明:“四、相应事宜。(二)本协议选驻期为6个月,或至甲方项目具备销售条件之日止,如乙方经甲方通知后部交纳后款项,或乙方经甲方通知后不选择入驻项目房号,或乙方选择后不按期办理签订正式合同等相关手续的,视为乙方放弃本协议的全部权益,本协议即终止,甲方以全额无息方式退还乙方已交入驻报名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书,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退还入驻报名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盛典国际小车汽配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书》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补贴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协议书,补贴系经常到项目工地了解工程进度产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到项目工地产生相关费用,且被告不同意支付补贴,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补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盛典国际小车汽配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书》(房号2-57)。二、被告云南晟瀚投资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小燕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戴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0元,由原告戴小燕承担1811.50元,由被告云南晟瀚投资XXX公司承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