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大学文化,某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陈忠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欣花园3号楼地下室,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陈忠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欣花园3号楼地下室,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忠在万正新园B区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塑料纸包,净重为0.41克,同时查获沾有毒品海洛因的锡纸一张。另查明,被告人陈忠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物证照片,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6﹞32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忠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忠非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