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昌翠与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昌翠,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4执75号申请执行人张昌翠,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吴炳宣、陈美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张昌翠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昌翠因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给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的义务,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鉴于本案所查封的财产暂时难以处置,且查无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所查封的财产被依法处置时再予以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必松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吴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明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