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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650号原告劳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92,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住化州市。被告张某,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162,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亚泉,男。原告劳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6日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劳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劳某丙,××××年××月××日女儿劳子桓。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专横跋扈,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及欺凌长辈,弄得夫妻关系紧张,家庭关系极度不和谐。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恶劣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至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已分居3年。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珍惜法院机会,重建好家庭,而是一意孤行,仍然其行其素,对原告不闻不问,更未尽母亲有责任照顾教育好孩子。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3个女儿劳某乙、劳某丙、劳子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佳美2362CC小型轿车一辆(约值5万元、车牌号码KPD528)在被告处,平均分配。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婚姻基础好,夫妻生活和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劳某甲、被告张某于1996年开始自由恋爱、谈婚,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劳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劳某丙,××××年××月××日双方到化州市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BJ440982-2013-000413),××××年××月××日生育女儿劳某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努力挣钱,被告在家里照顾女儿,生活环境不错,但近几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对待家庭中出现的矛盾,缺乏有效处理方法,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相让,特别是被告与长辈间的矛盾处理不好,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孩子劳某乙、劳某丙、劳某丁向本院书面请求不要判决父母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劳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劳某甲与被告张某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姻基础好,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两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长期相处中出现一定的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这些家庭矛盾不足以动摇早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但出现的家庭矛盾已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应当重视和换位思考。男方一般能力较强,应考虑女方一旦离婚了再重组家庭不易,所以一味追求离婚也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最佳方法,应考虑三个孩子的感受和影响;女方对待男方的创业应鼓励和支持,更应发挥贤内助的作用,猜疑会加剧家庭矛盾,搞不好与长辈关系也会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却不思改变,夫妻矛盾将会进一步加剧,所以应多些关心对方,教育好孩子尊重父母,给孩子树立尊敬长辈的榜样。夫妻间出现了矛盾,应该平心静气地坐下来协商化解,找出出现问题的原因,把存在的问题解决,只要双方真心付出爱,用心经营婚姻,婚姻才会长久,家庭才会温馨、幸福,孩子才能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尚在,原告依附于处理婚姻关系而一并提出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劳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颖君速录员  邹 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