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小文与李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李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44号原告张小文,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缪顺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贤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泉,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按月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逾期不还,则自超出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系深圳市韩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深圳市润事佳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文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思 乔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