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志萍与王长云、安阳优创博深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萍,王长云,安阳优创博深科技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522号原告郭志萍,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云,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安阳优创博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头涧乡齐村(安阳旭驰建材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安临,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志萍与被告王长云、安阳优创博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优创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萍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云、安阳优创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萍诉称,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长云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唐付伟驾驶的河南L×××××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车乘坐人郭志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云与三轮车驾驶人唐付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志萍无责任。豫E×××××号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1404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王长云、安阳优创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志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驾驶员王长云、唐付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志萍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情况。证据二、王长云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长云有驾驶资格;(2)被告安阳优创公司是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证据三、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四、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因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医疗费4541.56元。证据五、郭风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关系,且均为城镇户口性质,即误工和护理费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六、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财产损失为2050元,货物定损支出评估费2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为500元。三被告王长云、安阳优创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王长云、安阳优创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均未按时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属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庭询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户口本、货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举证说明支付与治疗具有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长云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唐付伟无证驾驶驾驶的河南L×××××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车乘坐人郭志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云及三轮车驾驶人唐付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车乘坐人郭志萍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郭志萍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12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4541.56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休息2月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损伤期间支出交通费酌定200元。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五执勤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为原告货物损失为205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王长云的驾驶证号为412824198808012215,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有效期间为6年。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优创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王长云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王长云、安阳优创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及车主应对原告郭志萍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郭志萍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541.56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74天;根据原告居住在城镇,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4945.12元(24391.45元/年÷365天×74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588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原告郭志萍出院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是按照每天62元计算的,低于按照护理行业计算的每天78元的收入标准,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为868元(62元/天×14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7、财产损失2052元。8、评估费20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9.56元。三、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01.56元(4541.56元+420元+14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为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56元(4588元+868元+200元)。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12757.56元(5101.56元+2000元+5656元)。(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财产损失26元[(2052元-2000元)×50%]、评估费100元(200元×50%)。(三)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2883.56元(12757.56元+26元+100元)。由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王长云、安阳优创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3.56元。二、驳回原告郭志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王长云、安阳优创博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杰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万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