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周锐与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劳动��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锐,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61号原告:周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蓝天路。法定代表人:沈壮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周锐诉被告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锐诉称:原告从2008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业务员,双方对原告应该享受的待遇做了相应的约定,工资按照底薪加业务提成的方式结算,在原告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产生的通信、差旅、住宿、交通、招待等费用被告均以报销。2014年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和其他应该报销的费用以及业务提成等。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于2015年12月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2015)望劳人仲案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仅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但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的规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差旅及其他报销款50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望劳人仲案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改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及其他报销款50000元,并对该裁决第一、二、三项予以确认。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中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出来的,工资应当以公司财务的工资表为准,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其他人都一样;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其他人签了字,总经理没有批,报销应当依公司的财务制度,经总经理批准方能生效,另2010-2014年公司业务费结算情况及报销费用表证明原告实际报销费用已超支86013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劳动合同解除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工资74435.79元无异议。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始,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员。2010年1月5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6日,双方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并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照底薪加业务提成的方式支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689.24元,业务提成、差旅费用等203319.75元,被告仅同意支付25689.24元经济补偿金及业务提成,不同意支付其它款项,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4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望劳人仲案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89.2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工资74435.79元;4、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仅对仲裁裁决不支付其50000元差旅费用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产生的通信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8504.9元,产生的招待等费用合计20682.2元,上述费用的报销凭证均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核、部门经理签字确认,部分报销凭证已经主管副总审批。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1份、工资卡(银行流水)2张、结算清单4份、被告公司副总韩斌出具的收条1张、业务提存确定单6张、报销凭证47张及被告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份、工资清单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递交的《2010-2014年公司业务费结算情况及报销费用表》,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的通信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招待等费用,是否属于工资范畴?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诉请的通信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8504.9元,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津贴和补贴,系工资的一部分,上述费用的报销凭证均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核、部门经理签字确认,部分报销凭证已经主管副总审批,故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招待等费用合计20682.2元,虽已实际发生,且系原告所垫付,但该项费用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锐与被告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锐经济补偿金25689.24元、业务提成工资74435.79元、差旅等费用28504.9元,合计128629.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