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吴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吴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43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吴华。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吴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陆吴华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应还未还款项11033.8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9407.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陆吴华向原告(原名称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丰收贷记卡,额度为10000元,并表示遵守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等。之后,被告向原告领用丰收卡一张,卡号为62×××89。被告在使用丰收贷记卡过程中,未遵守相关约定,截至2016年3月8日,共欠透支款本金9407.42元、利息1646.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变更登记审核表、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资信调查审核审批表、账户余额查询、催收管理系统台账、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陆吴华领用丰收卡并持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陆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息11033.84元、以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9407.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陆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屠焕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