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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与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057号原告李×,男,1988年9月6日出生。被告包×,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护士。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和包×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子李小x。由于我们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观念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底,我们再次发生矛盾并引起肢体冲突,之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包×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我们于2014年4��26日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大众朗逸牌小轿车1辆,共支付150000元。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包×离婚,婚生子李小x由我抚养,由包×给付抚养费,另大众牌小轿车归包×所有,包×给付我50000元车辆补偿款。被告包×辩称:李×所诉我们相识、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李小x归我抚养,李×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于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轿车共花费150000元购买,其中30000元是我们结婚时我父母赠与我个人的,有90000元是我哥哥包增兆赠与我个人的,剩余的30000元是李×送给我的生日礼物,故该车为我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另我们的共同财产还有2张床、3组衣柜、2个床头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个茶几、1个餐桌、1台电视、1台三洋牌洗衣机、2台美的牌空调、1台冰箱,上述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李×在我们二人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依法分割。我因为孕期请假和产假,造成我收入减少,我还要求李×给付我生活补助费50000元。我的个人财产60000元存款在李×手中,要求其返还给我。另外,在我们分居期间,我在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下,因孩子生活和就医需要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8日向孙岩、周燊、吴雪梅借款各10000元,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担。经审理查明:李×和包×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经了解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二人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子李小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差异较大,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之后,李×、包×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小x随包×生活。2014年4月26日,李×、包×二人共同购置了车牌号为×××的大众朗逸牌小轿车1辆,李×刷卡支付购车款131000元、车辆购置税12100元。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车辆购置费用(含购车价、购置税)为150000元,除包×存入李×卡里的90000元外,双方各出资30000元;双方亦认可车辆现在价值为90000元。2014年4月27日,包×通过其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向李×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转账20000元。同年6月6日,包×又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向李×的上述信用卡转账汇款36400元。李×亦分别于同年7月6日、9月9日、9月25日、11月21日、12月2日、12月26日通过上述信用卡向包×的上述借记卡转账汇款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13000元。2015年3月前,李×名下的卡号为×××��京银行借记卡系工资卡,截至2016年3月8日,该卡内余额为0.43元;2015年3月20日后,李×的工资卡变更为卡号×××的北京银行借记卡,截至2016年3月8日,该卡内余额为21338.65元。另查,包×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同年9月22日、10月8日向孙岩、周燊、吴雪梅各借款10000元。本案审理中,李×对其诉称2014年3月购买的金首饰(包括项链、戒指、耳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包×对此不予认可。包×对其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张床、3组衣柜、2个床头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个茶几、1张餐桌、1台电视、1台三洋牌洗衣机、2台美的牌空调、1台冰箱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李×不予认可。包×对其辩称存放在李×处的存款6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了转账凭条、转账记录及与李×的短信往来记录,对此李×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存款系婚生子满月时收取的礼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李×、包×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妥善解决矛盾,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在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子李小x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包×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况且年龄小的孩子一般来说依赖性较强,不太容易改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子李小x由包×抚养较为妥当。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由本院根据李小x的实际生活所需,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经济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另,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了,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父爱和母爱同样重要,建议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尊重李×教育、抚养子女权利的角度出发,多与李×沟通,尽量为孩子创造与李×相处的机会。如双方就探望权发生争执,可另行解决。李×、包×共同购买的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系双方共同出资,包×虽主张其中90000元系其长兄赠与其个人所有应属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难以成立,故该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登记在包×名下,亦由包×占有、使用,故在分割时,应以车辆归包×所有、由包×给付李×车辆补偿款的方式分割为宜。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在价值为9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包×主张60000元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一节,因其未对该笔资金来源、转账原因等情节作出符合其主张的说明,且双方间经常发生资金流转,李×亦多次向包×转账汇款,故此60000元难以认定系个人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李×的工资卡内截至2016年3月8日的存款21338.6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李×诉称其购买的首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包×辩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张床、3组衣柜、2个��头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个茶几、1张餐桌、1台电视、1台三洋牌洗衣机、2台美的牌空调、1台冰箱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关于包×辩称其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担的主张,因借款系在二人分居期间所借,包×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用途,李×对于借款并不知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包×要求给付生活补助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包×离婚;二、婚生子李小x由被告包×抚养,自二零一六年六月起,原告李×每月给付被告包×子女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李小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归被告包×所有,被告包×给付原告李×车辆折价补偿款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李×给付被告包×存款四万零六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包×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燕南-2--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