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群富与舞钢市公安局、舞钢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群富,舞钢市公安局,舞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富,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兰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王中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里,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峰,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群富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群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兰亭,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里、郭海峰,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舞钢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舞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8月9日刘群富和孟纪生一起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训诫,于2015年8月10日被舞钢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接回至舞钢。舞钢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2、(4)之规定,决定对刘群富行政拘留五日。刘群富不服舞钢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舞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舞钢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刘群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被舞钢市信访局带回,舞钢市信访局向舞钢市公安局出具了《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和《证明》。2015年8月10日舞钢市公安局受案后,对刘群富进行了询问,刘群富称“2015年8月8日下午其和同村村民孟纪生坐车去北京,2015年8月9日早上到北京后先去了天安门,后又到府右街,后去了派出所,将上访材料给派出所的警察看后将其二人送到了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并给其出具有训诫书,之后舞钢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其二人带回”。一审庭审中刘群富认可该询问笔录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同日,舞钢市公安局对孟纪生进行了询问,孟纪生称“其与刘群富到府右街后,看到大门附近都是站岗的武警,路边还有两个执勤的民警,其二人就告诉那两个执勤的派出所民警说其是来上访的以及上访的事由,后被带回。”之后舞钢市公安局向刘群富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8月10日,舞钢市公安局对刘群富作出了舞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群富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30日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当日立案,并向刘群富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舞钢市公安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10月10日,舞钢市公安局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行政卷宗。2015年11月4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刘群富送达。刘群富仍不服,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舞钢市公安局对刘群富和孟纪生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舞钢市信访局出具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和证明以及舞钢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杨旭东和张东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刘群富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舞钢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对刘群富进行了合法传唤,并在行政处罚中对刘群富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刘群富的诉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舞钢市公安局对刘群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对刘群富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群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群富承担。”刘群富上诉称:此案是上诉人为了群众利益,舞钢市各级都不管,没办法到北京上访,因为上诉人反映的是村支书的问题,所以才到北京上访,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真实。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刘群富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舞钢市公安局对被答辩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基于舞钢市公安局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刘群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依据对刘群富和孟纪生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群富的训诫书、舞钢市信访局出具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和证明以及舞钢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杨旭东和张东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刘群富和孟纪生一起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当地正常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舞钢市公安局提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证据形式有异议,该证据系由舞钢市公安局从舞钢市信访局复印,经复印人注明“经核对,此件与原件复印无误,原件现保存于信访局”,并加盖舞钢市信访局的公章,证据形式合法,且在原审质证中,上诉人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舞钢市公安局在对刘群富的询问笔录中,刘群富亦承认北京公安局给其出具有训诫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舞钢市人民政府在舞钢市公安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舞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群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群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张占帅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2016)豫04行终130号行政判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