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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恩贵与温强、李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贵,温强,李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180号原告刘恩贵,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强,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李月明,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恩贵与被告温强、李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贵、被告李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贵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合伙成立了“速程汽修服务中心”,自该中心成立以来,原告一直在为二被告供应汽车油漆辅助材料,但二被告很少现金支付货款。2015年7月5日,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温强将自己持有的速程汽修450000元原始股本折价35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李月明,但当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月明催收货款,被告李月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又多次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500元。被告李月明辩称,速程汽修欠原告刘恩贵275**元货款属实,但速程汽修还有另外三个合伙人任治鹏、徐晋江、任天浩,在温强退伙后,合伙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月明及另外三个合伙人一起负担。被告温强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汽修厂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由合伙人温强以现有资产方式出资270000元,合伙人李月明以现金方式出资270000元,共同设立汽修厂。双方同时约定,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各50%。合伙人共同委托合伙人李月明为合伙负责人,全权管理汽修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时该负责人对合伙资产及账本负责。2015年7月5日,被告温强(甲方)与被告李月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速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速程汽修)《合伙协议》并就速程汽修股权转让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速程汽修450000元原始股本折价350000元转让给乙方。……3、本协议签订后,原速程汽修原经营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后期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与甲方无关。……甲方:温强。乙方:李月明。参与见证人:任天浩、徐晋江、任治鹏。”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月明向原告刘恩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速程汽修共计欠刘师油漆辅料款共计人民币27500,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速程汽修,李月明。2015.9.20。”被告李月明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温强退伙前,原告就一直在为速程汽修供货,后来温强退伙,又由其他人为速程汽修供货。由于只知道原告姓刘,不清楚具体名字,所以欠条上就写了“刘师”。对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汽修厂合伙经营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速程汽修厂接受了原告的供货,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速程汽修厂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但被告李月明作为速程汽修厂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已收到相关货物,故原告主张速程汽修厂支付相应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温强虽已退出合伙,但其对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温强、李月明连带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月明虽主张案外人任天浩、徐晋江、任治鹏应对速程汽修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院认为,上述案外人仅以参与见证人的身份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速程汽修合伙人的身份,故主张其对速程汽修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强、李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恩贵货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温强、李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