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明诉被告陈永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390号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奎,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露,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人胡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双方在乐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唐某乙,2008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唐某丙。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在家期间,经常谩骂原告父母,还将原告父母的房屋损坏,导致双方感情发生根本性变化,长期不和,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今年春节原告回到家里,被告仍然不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官的疏导下,双方愿意和好,原告就申请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仍在不同地方务工,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唐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次女唐某丙跟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属实,虽然近几年双方偶尔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即便如此,被告也原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双方在乐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唐某乙,2008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唐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愿意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5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武胜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愿意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说明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交流、沟通,包容、谦让对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