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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班.牙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库尔班·牙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835号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风,系总经理住址:新疆库尔勒市新城区迎宾路216号委托代理人:鞠杰,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班·牙生,男,1975年1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和静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忙尼沙·卡德尔,系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中心法工。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库尔班·牙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杰、被告库尔班·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忙尼沙·卡德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帕丽旦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五年,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矿工32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无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予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为上岗在原告公司交有定金,2014年1月1日我正式担任公交车驾驶员,5月份我被公安机关羁押,2015年7月无罪释放,该期间我未无故矿工,原告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故5000元经济补偿不算高,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向原告交付押金时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我退还押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具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学车费10000元,双方在被告取得A3驾驶证及与原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合同,并履行完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退还10000元,如果被告取得驾照后,未与原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予退还从被告处收取的钱款。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合同或因被告原因造成解除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按年限扣去费用后,将剩余款退还给被告。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涉嫌分裂国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予以释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缴纳被告2014年1月至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3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与库尔班·牙生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当天,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待被告释放后补签。后因双方之间发生分歧,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要求重新安排驾驶工作,依法补退住房公积金、10000元定金,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缴纳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的各类社保费。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1、被申请人依照政策规定向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50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为内容的(2016)6号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之间认可的陈述、原告出示的一份(201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协议,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关于解除库尔班.牙生同志劳动合同的通报,一份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记载,被告提供的库尔勒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分裂国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予以释放。释放后被告在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签字,故可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的诉请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不予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费的诉请。被告主张退补住房公积金的要求,被告应该到原告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政策规定向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2、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库尔班·牙生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3、驳回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审 判 员 亚森江 · 吐尔逊人民陪审员 班   飞   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卡斯木江·买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