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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秀丽与王强、宫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丽,王强,宫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695号原告黄秀丽,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66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告宫桦,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黄秀丽与被告王强、宫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丽诉称,被告王强于2013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息0.25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离婚。被告王强于2013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息0.25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枚、户籍信息一份及被告王强提交的离婚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宫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黄秀丽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