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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社生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生,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364号原告王社生,男。委托代理人景双虎,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军,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峰,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安区斗门街道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林坛,该街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童红波,该街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社生因不服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以下简称沣东新城管委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斗门街办)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双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委托代理人姜峰、任玉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童红波、张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生诉称,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在长安区斗门镇沣滨村多处张贴拆迁公告,要求村民限期搬迁拆除房屋,随后就开始动工强拆。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在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并给全村断水断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和生活。二被告的强行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位于长安区斗门镇沣滨村的住宅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社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委会关于沣河综合治理项目斗门街道沣滨村拆迁工作的通告》。证明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是该拆迁违法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者,本次拆迁行为由沣东新城管委会指派斗门街办负责,证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二、《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道关于沣滨村搬迁安置奖励期限的公告》。证明本次拆迁行为是在沣东新城管委会和斗门街办行政行为决定下实施的。证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三、两张照片。照片1证明砸坏原告水电房设施,照片2证明将原告住房砸坏并断水断电致原告无法生活。证据四、户口簿。证明原告是斗门镇沣滨村的合法村民。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从未拆除原告位于长安区斗门镇沣滨村的房屋,也从未作出或授权任何主体作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截止目前原告房屋依然坐落于长安区斗门镇沣滨村,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斗门镇沣滨村两委会(村委会和党支部)证明并附照片。证明其没有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前提。证据二、2016年6月7日拍摄的原告房屋照片三张。证明截至2016年6月7日,原告的房屋仍然坐落于斗门街道沣滨村,没有任何单位和组织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诉称房屋被拆除与事实不符。被告斗门街办辩称,没有单位或组织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的房屋仍位于该村组,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斗门街办作为区县级派出机构不具有实施拆迁行为的主体资格,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斗门街办的起诉。被告斗门街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斗门街办沣滨村两委会证明。证明其没有对原告房屋采取强制拆除的行为,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前提。证据二、原告房屋照片三张。证明截至2016年6月7日,王社生的房屋仍然坐落于斗门街道沣滨村,其诉称房屋被拆除与事实不符,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一即两委会证明和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沣东新城管委会是拆迁的组织者和决定者,原告的房屋虽然存在,但是周围的房子已被拆完,而且断水断电,原告的房子不能居住,不能正常生活。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对各自证据相互认可。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残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的字面意思只能看出被告可能做出了关于沣滨村拆迁工作的通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拆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迁行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配电室的照片是沣滨村的并不是原告的水电房设施,原告涉嫌向法庭提供伪证,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张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原告起诉的强拆行为不存在。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斗门街办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诉的是强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一。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发出西沣东告字(2015)1号《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委会关于沣河综合治理项目斗门街道沣滨村拆迁工作的通告》,决定对原告所在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沣滨村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该村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实施整村搬迁,目前,全村已断水断电,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原告王社生至今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亦未搬迁,其两间两层房屋还存在于该村原址。但原告认为其房屋已被二被告违法拆除,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虽然应由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原告就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否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社生认为二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二被告对所诉行政行为存在不予认可,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沣滨村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原告的该幢房屋目前还基本完好地存在于原址。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位于长安区斗门镇沣滨村的住宅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社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