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董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发现其和社旗县赊店镇居民张某等人在社旗县城郊乡双庄村韦庄共同建设的一栋房子的大门的门锁被前去拉家具的王某等人剪断,便电话联系王某,让王某到该房子处。王某和朋友鲁某、尉航、邵某四人乘车到达后,朱建峰便持刀砍鲁某和王某等人,分别将鲁某和王某的头部、背部等处砍伤,后王某和邵某、尉航等人将朱某某制服。经鉴定: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鲁某、王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撤诉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邵某、尉航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