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学惠诉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惠,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375号原告张学惠,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汉族,住龙沙区。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法定代表人赵彩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曲宁,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学惠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万城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惠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惠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的A区H003号商铺的使用权。双方约定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租金,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给付该笔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经营收益322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始终未给付该款项的原因是现金不足,等贷款下发后即给付原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张学惠与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新亚洲开发公司),取得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项目A区H003号商铺的使用权。2012年12月7日,原告张学惠就该商铺与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商铺全权委托被告管理,由被告代原告经营。在委托管理期间,原告收取一定的委托经营收益,经营管理的盈利或者亏损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A区H003号商铺的委托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前三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为每年16102元,第四年为18114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委托经营收益合计32204元付给原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给付数额及期限不持异议,但因其资金不足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22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代为经营管理,被告每年应按时支付原告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委托经营收益合计32204元,其提出的现有资金不足而无法给付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委托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学惠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项目A区H003号商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委托经营收益共计人民币32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