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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亨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亨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197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亨群,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商行)诉被告罗亨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亨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375‰、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上浮30%等。然2015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将该笔借款收回。综上,原告认为金融借款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100895.88元(按月利率15.12875‰暂算至起诉日,本清息止)暂计25089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将本金15万元变更为本金149999.9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6375‰,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因原告单位系统更新,2015年6月21日将被告账户中余额0.01元作为本金自动扣划,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9999.99元;证据五、系统生成被告欠息单,证明截止2016年5月16日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元、利息、罚息合计100895.89元,本息合计:250895.88元。被告罗亨群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制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收麻,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自2012年6月30日起每六个月还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10万元,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6375‰,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借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6月20日经该行系统自动扣划0.01元,被告尚欠本金149999.99元。原告在索款无果后向我院提起诉讼,经该行系统截屏数据显示至起诉时被告欠利息75934.69元,逾期罚息数额为24961.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罗亨群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及逾期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并不超过法律允许的上界范围,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亨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18日起诉时止的借款利息75934.69元、逾期罚息24961.2元,合计100895.89元;二、被告罗亨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月息11.6375‰计息,罚息以11.6375‰上浮30%计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罗亨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