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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兴兰、吴久林与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安春、肖辉、刘志康、林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兰,吴久林,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安春,肖辉,刘志康,林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初3150号原告刘兴兰,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吴久林,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兰,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安春,。委托代理人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春,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肖辉,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刘志康,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林桂华,女,汉族,生于1951年4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刘兴兰、吴久林诉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合公司)、刘安春、肖辉、刘志康、林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已在南充市顺庆区法院立案,诉友合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已作出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0日,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2016年2月2日,被告刘安春父亲刘志康(友合集团总裁)参加执行和解,并自愿其本人对该案件的执行提供担保,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协议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均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现已经恢复原执行号,已经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保全财产有刘安春之妻肖辉,刘志康之妻林桂华名下财产,执行无法进行,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安春之妻为共同债务人;2、判令刘志康之妻林桂华为共同债务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了原告刘兴兰、吴久林诉被告友合公司、刘安春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后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2015)顺庆民初字第4491、448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刘兴兰、吴久林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顺庆执字第285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友合公司、刘安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志康为该协议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兰、吴久林与被告友合公司、刘安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已经受理,并经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二原告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文书,并进入执行阶段达成了执行和解。现二原告因债务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在该案基础上新加了被告刘安春的妻子肖辉,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刘志康及其妻子林桂华就同一民间借贷纠纷再次起诉来院,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请求将新加的被告确定为共同债务人实际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二原告就其与被告友合公司、刘安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对于执行过程中被告刘安春的妻子肖辉、刘志康的妻子林桂华是否为共同债务人作为执行对象,可在执行阶段通过听证等程序进行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兴兰、吴久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