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付广春与王作臣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春,王作臣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3民初683号原告付广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王作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广春诉被告王作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