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付广春与王作臣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春,王作臣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3民初683号原告付广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王作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广春诉被告王作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