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畅诉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74号原告(被告)刘畅,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2901。法定代表人关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旭悦,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合规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被告)刘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畅及大公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旭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畅诉称:我原系大公公司的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对仲裁结果不服,要求法院判令:1、返还本人劳动合同;2、补缴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3、返还自入职期间无理由克扣的工资66320元;4、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7月工资49773元;5、支付拖欠上述工资100%赔偿金49773元;6、支付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7190元(入职之后没有休过年假);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8、开具离职证明;9、支付本人被拖欠克扣工资的利息。大公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66320元;2、我公司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工资49773元;3、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4、我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我公司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刘畅辩称:不同意大公公司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畅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大公公司,担任总部总监,试用期3个月,刘畅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9日,工资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9日解除。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其中基础工资42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每月1800元;乙方试用期结束后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其中基础工资525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为每月2250元;另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畅试用期内该岗位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6000元,试用期结束后该岗位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7500元,奖励标准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各种奖励标准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关于月工资标准,刘畅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月固定支付,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为15000元;入职后至2014年3月,大公公司未按标准支付其工资,故其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大公公司主张刘畅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7500元。刘畅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参与过考核。关于刘畅的实发工资情况,大公公司提交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分别为:5748.8元、10349.4元、10269.4元、12041元、11251元、11442.5元、10831元、10202.2元、11055元、9552.6元、11442.5元、11555元、6705.5元、12567.5元、7205元、7205元、7205元、10555元,以上共计177183.4元;并显示2012年11月、12月、2013年2月、4月、5月、7月的考勤扣款分别为32元、552元、1380元、1380元、2145元、128元,其余月份考勤扣款显示为“0”,每月代扣个调税数额不等,另该表未显示社保及公积金的代扣代缴情况。刘畅不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可除2013年5月以外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各月考勤扣款数额,并称其不清楚2013年5月实发工资数额。另大公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为刘畅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刘畅主张大公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关于年休假情况,刘畅主张其自2004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自入职大公公司当年即享受年休假,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刘畅就其工作年限情况未提供证据。大公公司主张刘畅入职满一年后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该公司未主动安排过刘畅休年休假。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大公公司主张因刘畅不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后仍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其为刘畅安排新岗位而刘畅拒绝,故其以刘畅不服从工作安排而解除劳动关系。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2014年4月至7月的《营销总部计划考核得分汇总表》,证明刘畅考核结果分别为10、0、0、0,该表无刘畅签名;2、《员工岗位培训通知书》及《员工胜任力再培训计划表》,证明刘畅岗位胜任力及业绩长期未达到公司要求,上述通知书及培训计划表“员工签字”处显示有刘畅签名。刘畅不认可《营销总部计划考核得分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员工岗位培训通知书》及《员工胜任力再培训计划表》,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畅亦不认可其不胜任岗位进行培训,其称公司向其送达上述通知书,其虽签收,但其并不认可文件内容;刘畅主张大公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刘畅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30号裁决书,裁决:1、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66320元;2、大公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工资49773元;3、大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4、大公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大公公司向刘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驳回刘畅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公公司与刘畅约定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其中奖励工资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大公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至7月的考核得分汇总表,该表并无刘畅的签名确认,且未就考核过程及考核所依据的工作情况进行举证,亦未就2014年4月之前的考核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大公公司主张的考核结果不予采信,并确认其试用期期间奖励工资为每月6000元,转正后奖励工资为每月7500元。关于2013年5月工资,大公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刘畅虽称公司未支付其该月工资,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大公公司已支付该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大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刘畅代缴了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及代扣了个人所得税,故根据刘畅的实发工资情况,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66320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4月之后的工资,大公公司虽主张刘畅不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亦不胜任岗位,刘畅不服从对其新岗位的安排而未出勤,但本院对其提交的考核得分汇总表并未采信,而其提交的《员工岗位培训通知书》及《员工胜任力再培训计划表》虽有刘畅签名,但该签名内容不足以证明刘畅对大公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且大公公司未就考核过程及考核所依据的工作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刘畅不胜任工作岗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大公公司应支付2014年4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现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49773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畅要求支付上述工资100%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大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大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刘畅未就其入职大公公司前的连续工作年限及累计工作年限情况进行举证,故其自2013年10月15日起享有年休假,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大公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刘畅休年假,故其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仲裁裁决大公公司支付刘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9日解除,故仲裁裁决大公公司为刘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刘畅要求返还劳动合同、补缴社保与住房公积金、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畅二О一二年十月至二О一四年三月的工资差额六万六千三百二十元;二、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畅二О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七月九日的工资四万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三、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六万元;四、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畅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五、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驳回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畅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