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杰与王炳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坤,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上诉人王炳坤因与被上诉人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朱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一审诉称:2015年8月6日6时许,王炳坤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繁荣路农信小区院内2号楼后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将刘杰停放在此的鲁V×××××号奔腾B70轿车的后尾部右侧大灯和保险杠撞坏。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王炳坤赔偿车损及评估费共计2000元,诉讼费用由王炳坤负担。王炳坤一审辩称:答辩人没有撞被答辩人的车,而是撞了一辆鲁B×××××号奇瑞轿车,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6日6时许,在诸城市繁荣路农信小区院内,王炳坤驾驶鲁V×××××号轿车沿该小区2号楼后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至楼东头时,与刘杰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鲁V×××××号奔腾轿车发生碰撞,致鲁V×××××号轿车的后尾部右侧大灯和保险杠损坏,刘杰于当日8时许发现车辆被撞,后到小区监控室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其车辆系被王炳坤车辆相撞后,于同年8月12日打110报警。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至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经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鲁V×××××车的损失价值为1795元。刘杰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王炳坤系鲁V×××××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刘杰申请,法院依法从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经对该视频资料质证,刘杰无异议;王炳坤质证称视频中显示的其出车方位不对,从视频中看不出被撞的车系刘杰的车辆,也看不出被撞击的部位,该视频显示的内容与2015年8月6日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不符,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杰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车损认证书,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相吻合,能够证明刘杰主张的王炳坤驾驶鲁V×××××车倒车时与其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炳坤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及当庭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行车方向及撞击车辆部位,与刘杰陈述和视频资料亦能相互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定王炳坤驾驶机动车与刘杰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炳坤辩称其倒车时所撞车辆系鲁B×××××黑色奇瑞轿车,视频资料真实性存疑,但未对上述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从视频资料上看,王炳坤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车辆撞上路边停放车辆,王炳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杰车辆停放位置系小区道路旁的公用区域,并非禁止停车区,但刘杰停放车辆时车辆尾部少部分探入行车道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车辆通行,刘杰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审过错。综上,刘杰、王炳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10%:90%为宜。刘杰主张车损1795元、评估费200元,有车损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是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机动车所有人负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王炳坤未依法为其鲁V×××××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杰的损失,刘杰主张王炳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车损1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杰的剩余损失200元,按王炳坤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判令其赔偿180元(200元×90%)。综上,由王炳坤赔偿刘杰损失1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炳坤赔偿原告刘杰损失19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申请保全费40元,共计65元,由被告王炳坤负担。上诉人王炳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停放的车辆相撞,致被上诉人车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被撞的车辆是一辆黑色的奇瑞东方骄子,排量1.6,挂的号牌为鲁B×××××,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车为鲁V×××××的奔腾B7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1975元及由于报警不当而造成的救援费用44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杰辩称:原判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驾驶其鲁V×××××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停放的鲁V×××××号奔腾轿车相撞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车损认证书,与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相吻合;上诉人王炳坤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及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行车方向及撞击车辆部位,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视频资料亦能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在驾驶鲁V×××××车倒车时与被上诉人的鲁V×××××号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辩称其倒车时所撞车辆系悬挂鲁B×××××号牌的黑色奇瑞轿车,并非被上诉人的鲁V×××××号奔腾轿车,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但至今无有效证据提供以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车损及评估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救援费用,系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诉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炳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