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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丹怡诉李子各、曹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各,曹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72号刘丹怡,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侯建昌(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1330,系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各,女,1963年6月1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曹友华,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刘丹怡诉被告李子各、曹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子各下落不明,本院遂以(2016)川0421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睿,代理审判员蒙长林、何志源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丹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各经本院2016年3月8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友华经本院2016年1月20日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怡诉称,2014年9月28日,李子各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每月2%。为保证期债权实现,李子各将其位于米易县攀莲镇福园路7-2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由曹友华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对该担保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后,其交付了300000元现金给李子各,李子各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子各仅向其支付了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子各、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其2015年6月1日至判决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内的利息;由曹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李子各、曹��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子各、曹友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2016年6月13日本院对曹友华进行询问时(电话询问),曹友华陈述李子各确实向刘丹怡借了300000元(系与刘丹怡合伙开办小额担保公司的罗林支付),其与李子各一起将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8月份。2016年6月22日曹友华到庭陈述其与李子各向刘丹怡借款300000元属实,但2015年7月、9月已分别向与刘丹怡合伙开办小额担保公司的罗林支付了25000元及9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未再约定利息。其是实际借款人,李子各是担保人,但应以借据为准。原告刘丹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李子各于2014年9月28日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月利率为2%,曹友华为担保人;3、收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李子各收到了刘丹怡的人民币300000元;4、米易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到米易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将李子各位于米易县攀莲镇福园路7号-2号的房屋抵押登记给了其。他项权证上注明:设定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抵押面积为140.29㎡。房产证所载房产全部抵押。李子各、曹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默认上述证据。且刘丹怡提交的证据能与曹友华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李子各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在曹友华的担保下与刘丹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李子各)向甲方(刘丹怡)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2%,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未按规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到期未按规定办理续借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贷期限满日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刘丹怡与李子各到米易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米房攀莲镇他字第000391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刘丹怡、房屋所有权人李子各、房屋座落米易��攀莲镇福园路7-2号、建筑面积140.29㎡、设定日期2014年9月28日、终止日期2014年10月27日。上述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签订办理完毕后,李子各向刘丹怡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为保证期债权:今收到刘丹怡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一个月,是实,本收据连同协议一起生效。收款人李子各、2014年9月28日,甲方刘丹怡、乙方李子各、。李子各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后,刘丹怡将300000元现金交给李子各,李子各收到上述款项后曾向刘丹怡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刘丹怡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他项权证以及曹友华的电话询问记录,足以认定刘丹怡与李子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曹友华对该借贷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刘丹怡提出的要求李子各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由曹友华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刘丹怡与李子各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为此,对刘丹怡关于由李子各按2%的月利率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丹怡关于李子各偿还过利息,但未出具收据,利息已还至2015年5月30日前的陈述与曹友华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偿还过部分利息给刘丹怡,最晚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偿还了利息90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子各、曹友华确实向刘丹怡支付过利息,但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故本院将李子各、曹友华向刘丹怡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酌定为2015年5月30日。曹友华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李子各不按约履行还款义��时,应按照相关法律及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李子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丹怡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李子各按2%的月利率支付刘丹怡的利息(计息本金为300000元);三、由曹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子各承担(此款已由刘丹怡预交,李子各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刘丹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何志源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