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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方志祥诉方志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1,方×2,方×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500号原告方×1,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宝英,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外交人员服务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方×2,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均荣,1953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同仁堂药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3,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1与被告方×2、方×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英,被告方×2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荣、徐建源,被告方×3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1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原被告之父方丛善于1995年2月去世,原被告之母陈宪蓉于2013年2月20日去世。通过房改,1999年方丛善名下承租的位于丰台区芳古园一区5号楼9单元601号房屋变更为陈宪蓉名下的私产。陈宪蓉去世后,前述房屋成为遗产,依法应当由原被告三人继承,故起诉要求分割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5号楼9门601号房屋。被告方×2辩称,涉案房屋是方×2的母亲通过遗嘱方式留给方×2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方×2的爷爷曾留下崇文区天龙东里27号平房7间,其中分给方丛善4间,方×2的爷爷和方丛善先后去世。方×1先拆迁,人家给他一个地下室,他放弃了,我们后拆迁,我们拆迁时给方×1、方×3要了现在他们居住的石榴园的房屋。芳古园601号房屋是方丛善所在单位教育局分的,让我们去住,让我们不要那4间平房了,把芳古园这个三居室给我们,我们就同意了,方×1、方×3都知道,也都同意了。后来平房拆迁,我们也没管,都是商量好的事,给他们就给他们了,所以,601号房屋应当归我所有。被告方×3辩称,本案系继承案件,一审已查明得很清楚,在二审第二次庭审的时候方×2拿出了遗嘱,我们在开庭第二天找到了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二个见证人表示了伪造遗嘱的过程系方×2夫妇找到了原被告的姑姑和姑父,刻意的伪造遗嘱,方×2夫妇到贺连元家中,拿了样本让贺连元腾写在较旧的纸张上。在这种情况下,原来腾写的原件是可以鉴定出书写时间的,但是现在已经不让进行此类的鉴定。所以我们推翻遗嘱很困难,就是靠贺连元夫妇的良知,贺连元夫妇年岁较大,学问不高,我们问他们的时候,贺连元说他连遗嘱都不认识。但是在二审的时候,我向法官明确表示过尽管方×2用伪造的手段得到遗嘱,但是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也不想让方×2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就是想让每个人得到每个人的一份,维持一审判决让方×2撤诉就行了,但是二审法官没有同意,把案件发回重审了。既然已经发回重审,我的本次答辩意见是方×2伪造遗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剥夺方×2的继承份额。方×2伪造遗嘱的行为很恶劣,如果不是贺连元夫妇良心发现,我们将蒙受很大的损失,方×2夫妇的行为应被司法拘留或者被罚款,而且应受到刑事的制裁。方×2夫妇伪造遗嘱,标的高达400余万元,他们的行为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应受到相应的制裁。经审理查明,方丛善(已故)与陈宪蓉(已故)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方×1、被告方×2、被告方×3。方丛善于1995年2月27日死亡,陈宪蓉于2013年2月20日死亡。1999年12月14日,陈宪蓉(乙方)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小区5#9门601号三居室楼房一套,总价款为41769.33元;1999年出售自管公房一律执行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乙方享受以成本价购买,按出售当年新建楼房的成本价给予成新折扣等优惠政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陈宪蓉于2005年8月8日获得房屋产权证,在发放产权证的同时,售房单位返还因房屋建筑面积核算形成的购房差价1894.41元。庭审中,被告方×2称,上述房屋系其交付的购房款,交款和退款手续均由其妻子赵均荣办理,并称陈宪蓉认可该房屋由方×2购买并归方×2所有。方×2当庭提交的上述房屋购房收据中显示1999年12月交款41769.33元,交款人赵均荣,房屋退款收据中显示2005年8月21日退款1894.41元,收款人赵均荣。方×2还提供赵均荣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显示1999年12月有存入40000元和支出40000元的记录,方×2称取款即为支付上述房款。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小区5#9门601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总价为2622648元。2013年1月13日,本院下发(2014)丰民初字第1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5号楼9-601号房屋归被告方×2所有,被告方×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1支付房屋折价款八十四万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向被告方×3支付房屋折价款八十四万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原告方×1和被告方×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方×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方×2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方×2称新发现了遗嘱,遗嘱载明涉案房屋由方×2继承。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形成本诉。在重审庭审中,方×2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有三个子女方×2、女儿方×3、儿子方×1。我是陈宪蓉,现住在丰台区芳古园一区5号楼9门601号家通过分,我已经把天龙寺东里27号的四间房给方×3、方×1,现住方庄房给方×2,方×2也花钱买下方庄房,我死后给方×2所有,给方鹏结婚用其他人无权干涉,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陈宪蓉,代书人贺连元,证明人方从温,2012年10月23号”。落款处立遗嘱人有陈宪蓉印章。方×3主张该遗嘱系伪造,并持答辩意见主张剥夺方×2继承权。方×2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系遗嘱见证人不能出庭系受到方×1的影响。经本院到见证人住所核实,见证人称年岁已高,并不清楚代书遗嘱上签字的具体法律意义,见证人不清楚陈宪蓉生前对涉案房产的态度,并称方×2夫妇、方×3的女儿及律师均去找过二位见证人。经本院要求提供有关支付能力的证据,方×1提供了存折证明存款175600元,方×3提供了15万元,方×2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另查,方×2提供的残疾证显示,方×2系重残。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北京市公安局东花市派出所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芳城派出所的证明、中国银行存折、房款收据、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代书遗嘱、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小区5#9门601号三居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宪蓉名下,对其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方×2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该房屋购房款系方×2交纳,但交款事实不影响房屋属于遗产的性质,已交款项可在分割遗产时作为债务处理。对方×2提供的代书遗嘱,方×2虽称见证人年迈不能出庭,但经本院核实,见证人虽认可遗嘱上的见证人系其签字,但表示并不知道遗嘱的内容是否为陈宪蓉生前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方×3、方×1均当庭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表示可向对方支付折价款,后本院组织举证,其未举证证明充分的现金支付能力。本院综合考虑方×2的残疾程度、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全案案情,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5号楼9-601号房屋归被告方×2所有,被告方×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1支付房屋折价款八十六万零九百二十四元,被告方×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方×3支付房屋折价款八十六万零九百二十四元,原告方×1和被告方×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方×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方×1负担九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方×2负担九千二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方×3负担九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方×1负担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方×2、被告方×3各负担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张惠臣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