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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努尔兰与巩有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兰·哈皮扎,巩有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22民初549号原告:努尔兰·哈皮扎,男,1982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富蕴县。委托代理人:努尔西拉?热哈提,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依丁古丽?马木尔别克,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有忠,男,1956年9月出生,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巩晓梅,女,1991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系被告巩有忠之女。原告努尔兰·哈皮扎与被告巩有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兰?哈皮扎及其委托代理人努尔西拉?热哈提、阿依丁古丽·马木尔别克,被告巩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努尔兰?哈皮扎诉称,原告在富蕴县杜热镇克孜勒加尔村有75亩耕地。原告于2005年将其中25亩耕地承包与被告,承包费为25000元。后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除25亩耕地以外的50亩耕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0亩耕地,被告不予返还,也不缴纳土地租金。经乡镇有关领导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原告75亩耕地及租金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巩有忠辩称,原、被告协商转让土地是50亩,实际为96亩,不是原告诉称的25亩。土地转让费26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只有15亩,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办理其余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不属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自处分或出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杜热镇克孜勒加尔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土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拥有该土地的经营权证,原告未经村委会同意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叶尔兰?赛尔江和证人马那提?胡拉力拜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土地,不是转让土地,原告无权出售土地,租期为5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完整印证案件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原告签名是汉文,表明原告知悉合同内容,且认识汉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克孜勒加尔村委会将原告名下的15亩土地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富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努尔兰哈皮扎于2007年10月22日将其位于富蕴县杜热镇克孜勒乌英克村的50土地转让与被告巩有忠,双方约定转让费为2.6万元,由被告巩有忠先行给付2万元,余款等土地使用证过户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付清余款6千元。2007年10月22日原告努尔兰哈皮扎将其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至被告巩有忠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将其5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原告75亩耕地及租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但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从合同内容和实质上看,双方所签的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签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努尔兰·哈皮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努尔兰·哈皮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见峰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卢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