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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额日和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额日和稍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财保15号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20101694A。负责人单玉明,男,系巴拉贡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额日和稍,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额日和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额日和稍的银行卡账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建设路东的房产(房权证杭房字第220-030号)提供诉前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申请人额日和稍的银行卡账号予以冻结;二、依法对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所有的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建设路东的房产(房权证杭房字第220-030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鹏杭锦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内0625财保15号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额日和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内0625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依法对被申请人额日和稍的银行卡账号(6229760080800816168)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间为2016年6月日起至2017年6月日止。附:民事裁定书一份。承办人电话:186480261022016年月日杭锦旗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 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6)内0625财保15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一份(冻结)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杭锦旗巴拉贡镇受送达人签名或捺印签名:年 月 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签名:年 月 日备 注 填发人: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