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张武军、李惠云、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张武军,李惠云,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5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负责人陈星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伯山,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波,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武军,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惠云,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154号。法定代表人李莹莹,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张武军、李惠云、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张武军当庭表示需要答辩期,故本案休庭后于2016年6月20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伯山、刘波,被告李惠云、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张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6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所购住房,位于大武口世纪大道(南)**号。原告经调查落实后,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201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在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3666.82元及利息13804.92元,罚息1665.78元,合计299137.52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如何偿还贷款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666.82元及利息13804.92元,罚息1665.78元,合计299137.52元。暂结付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处置被告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涉案借款。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辩称债权人与债务人解除合同,担保人免责。同时,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应当从拍卖款中向被告公司支付垫付款11262.7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同意处置房屋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在贷款逾期后处置其所购房屋。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涉案贷款已经支付。证据四、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在原告处抵押。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武军及李惠云的公民身份及二人夫妻关系。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尚无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被告李惠云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出示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以上六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29日,原告自被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11262.79元保证金。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惠云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惠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张武军需购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号房屋,向原告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即8.46%,逾期罚息为涉案贷款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即10.998%。同时约定被告用其所购涉案房屋为涉案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涉案贷款,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666.82元、利息13804.92元、罚息1665.78元,现原、被告就贷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贷款发生时,被告张武军、李惠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武军足额发放了涉案贷款,被告张武军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且本案贷款发生于被告张武军与李惠云夫妻关系存取期间,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要求被告张武军、李惠云偿还涉案贷款本金283666.82元、利息13804.92元、罚息1665.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武军、李惠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6%、逾期罚息按照10.9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号房屋为涉案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公司应当免责,但借款合同的解除并不当然导致担保人责任的免除,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张武军、李惠云、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武军、李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3666.82元、利息13804.92元、罚息1665.78元,合计299137.52元,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武军、李惠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6%、逾期罚息10.9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如被告张武军、李惠云未按上述第二项确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享有就拍卖、变卖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张武军、李惠云、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依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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