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美群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横河南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坚、季成,该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美群。再审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因吴美群诉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州区人社局申请再审称,吴美群在2003年就已经知道其不是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其所在单位性质为乡镇集体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人事管理制度中一直存在身份管理的现实,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美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2年10月16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审核认定行为时并未告知吴美群相应诉讼权利或者起诉期限,2014年6月26日吴美群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2008年9月25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专题会议纪要》第20号文件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前为事业单位的(或人员为事业编制的),原在职在编人员依照当地政府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应补缴养老保险费,免缴滞纳金。其中,单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个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补缴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当地政府规定不需要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改制后应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缴费(或欠费)的,可以按规定补缴,免缴滞纳金。吴美群提交的《江苏省通州市纱场法律服务所2000年度事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中载明,该单位“负责人吴美群”、“编制员额3名”、“实有人数3名”。通州区人社局虽认为吴美群非在职在编人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通州区人社局2012年10月16日对吴美群的退休养老保险作出的审核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州区人社局适用苏劳险[1994]8号《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其它各类所有制企业职工”的规定来认定吴美群的工龄不符合该规定,属于适用依据不当。原审判决撤销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审核认定行为,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核,并无不当。综上,通州区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