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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与林海、江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林海,江秀华,福建昌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3号。负责人练必权,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晞、李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江秀华,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昌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49号A座五层。法定代表人林心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诉被告林海、江秀华、福建昌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海、江秀华于1991年5月7日结婚。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海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411号。该合同及附属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林海提供153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若被告林海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视为被告林海违约,原告有权视为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海立即清偿,并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被告林海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海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支付复利;甲方(即本案被告林海)未依约履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被告林海自愿以名下房产(第6项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抵押物)为35××××41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海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支用全部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照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江秀华作为被告林海的合法配偶和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抵押担保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持有岚房他证T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昌森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其自愿为本案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林海的申请,将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3万元一次性发放,被告林海亦确认收到上述贷款,依约支付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海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海依然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1438.14元以及罚息30760.91,共计人民币1522199.05元。上述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09月02日,此后利息按编号为35××××41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之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海向原告支付76500元的违约金;3.被告江秀华、被告昌森公司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110元;以上第1项、第2项和第4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13809.05元;5.变卖、拍卖被告林海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平潭某房产的房产。同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且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第1项、第2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款项。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被告林海、江秀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林海、江秀华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林海、江秀华系夫妻关系;A2.被告昌森公司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昌森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A3.35××××41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A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A5.岚房权证L字第××号、岚房权证L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A6.岚房他证T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A7.岚房他证T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A8.被告昌森公司出具的担保函;A3-A8共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林海提供153万元授信额度,被告林海违约的,应承担主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逾期还本应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应计收复利,若被告林海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昌森公司为被告林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林海同意以名下房产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江秀华作为被告林海的配偶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A9.借款借据;A10.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货款受托支付清单;A9-A10共同证明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及被告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货款受托支付清单,于2014年7月9日依约将贷款本金153万元发放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完成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起12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A11.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的情况;A12.委托合同;A13.律师费发票;A14.律师费转账凭证;A12-A14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110元。被告林海、江秀华、福建昌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被告林海和被告江秀华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9月2日止,被告林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1438.14元、利息(含罚息)30760.9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1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海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海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支付复利,故原告另行诉请被告按照本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属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11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林海应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该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林海以其位于平潭某房产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海所有的位于平潭某房产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福建昌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福建昌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海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秀华作为被告林海的配偶,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91438.1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日利息(含罚息)为30760.91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511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海所有的位于平潭某房产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福建昌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海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秀华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