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先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先国,货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青青,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先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5日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0日恢复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先国及其辩护人戴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先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164.21%的货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着伪造的鲁H号牌)/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浙江省宁波市运货去杭州市。次日0时27分许,当被告人孙先国驾车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至102Km+200m处时,被同向后方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之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被同向后方驶来的由冯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被害人张某乙因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被害人黄某胸腹腔内脏器损伤送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张某甲受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先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孙先国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甲、冯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黄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顾某、李某、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住院病历、驾驶资格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先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先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先国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孙先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先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164.21%的货物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着伪造的鲁H号牌)/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浙江省宁波市运货去杭州市。次日0时27分许,当被告人孙先国驾车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60公里/小时)行驶至102Km+200m处时,被同向后方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人数(核定载人数2人,实际载人数3人)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之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被同向后方驶来的由冯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被害人张某乙因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被害人黄某胸腹腔内脏器损伤送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张某甲受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先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孙先国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甲、冯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黄某无责任。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一宾馆内将被告人孙先国抓获。由公诉机关出举并经当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安吉的家里出发,当时车上除了其,还有其父亲张某乙及黄某二人。到了杭州绕城南庄兜收费站之后,其父亲替换了其继续驾驶货车行驶,其就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休息。当晚20时左右,货车开到了杭州萧山新农都水产品批发市场,其三人下车开始进货。大约到了23时左右,货都进好了。因为沪杭甬高速对货车开放的时间是0时至4时,因此其三人就在货车上休息。大约23时40分许,其驾驶货车从萧山收费站上了沪杭甬高速,往杭州方向开,之后转入杭州绕城高速,向南庄兜方向开。其驾驶的车辆沿绕城高速过了黄鹤山隧道没有多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在驾驶车辆,张某乙和黄某两人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该二人没有交谈,应该是在睡觉。其当时驾驶货车在杭州绕城高速上行驶,货车具体的状态其不知道,因为其当时在打瞌睡,眼睛半睁半闭的,对车外的情况也不知道。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就知道其开的车子撞上了前面的东西,并感觉全身都在痛。其就大叫,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16日凌晨,其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了27吨左右的货从杭州北收费站上了杭州绕城高速向杭宁方向行驶,货车开过黄鹤山隧道1公里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驾驶的车辆在杭州绕城高速上沿着第三车道内以每小时60至65公里左右的速度向前行驶,同车道的前方是一辆蓝色的厢式货车。突然,前方的这辆蓝色厢式货车从第三车道迅速变到第二车道,其看见在其车道前方冒出了一团白烟,同时,其听见了“嘭”的撞击声,而且地面上有很多散落物。这时,其就知道前方发生事故了,其急忙打开了双跳灯,将刹车板踩到底进行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其看见前方第三车道内有一辆撞坏的蓝色小货车也向第二车道偏过去。这时,已经变道至第二道的蓝色厢式货车减速非常快,其左侧后视镜撞上了该蓝色厢式货车右侧车身后部,接着,其车头右侧与那辆已经撞坏了的蓝色小货车左侧车身相撞。第二道内的蓝色厢式货车继续行驶,其车头与蓝色小货车的左侧车身粘连在一起,其货车在第三车道与第二车道分道线位置停了下来。其下车之后看见与其货车粘连在一起的蓝色小货车驾驶室内被卡了三个人(两男一女),其就急忙拨打了“110”报警,接线员让其拨打“122”报警,其就拨打了“122”报警,并将发生事故的情况与接线员讲了。这时,其看见之前那辆蓝色厢式货车在前方第二车道内大约30米左右的位置停了下来,在被撞的蓝色厢式货车右侧第三车道内停着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蓝色厢式货车下来一名男子,走到其边上,看了看其左侧的后视镜,并问其是否有事,其对该男子说没事,并让该男子走了。之后,其就去救蓝色小货车被卡的人,但是救不出来。其又拨打了“122”,并向前方走,但发现原来停在前方的蓝色厢式货车和白色厢式货车都离开了。其打完电话之后就在原地一直等到交警赶至现场。在事故发生之后大约10分钟左右,有一名男子从前方逆向走到事故现场,在被撞的蓝色小货车头部看了一下,就转身向前方走了。其证言得到了同车人员徐某证言的印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孙先国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码头莫森仓库装好货,其让孙先国当晚驾驶该车进入高速之后就用鲁H号牌替换鲁H号牌,并让孙在杭州绕城高速转申嘉湖高速的地方与其老乡吕宝华(驾驶车牌为鲁H,实际悬挂车牌为鲁H,当日从杭州开往宁波)联系后,双方调换高速通行卡。这样,下高速收费的时候,孙先国的车子收费里程为杭州南庄兜收费站进入高速,杭州崇贤收费站出高速,而吕宝华的车子收费里程为宁波上高速,宁波下高速。当日,孙先国装好货告诉其装了两个钢卷,具体重量没有告诉其。7月16日零时10分,与孙先国一同运货的另外两辆货车的司机打电话给其,说孙先国联系不上,问其杭州具体的卸货地点。其拨打孙先国的手机,也无法联系上。当日7时许,其又联系了孙先国,孙先国的手机无人接听。过了15分钟之后,孙先国回过来电话,问其货是不是卸载在杭州三里洋码头,其告诉孙是的。其问孙前一天晚上电话为什么不通,孙说他手机没电了,并说在杭州绕城高速过了隧道没多远的地方有一辆小的厢式货车追了他驾驶的货车的尾,小厢式货车后面还有一辆大货车碰了小厢式货车,导致小厢式货车撞上了孙驾驶的车子。其问孙先国小厢式货车上的人怎么样,孙说人没有事,并说他车子开出二三百米后,他下车返回到了事故现场,发现小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脚被卡住了,嗷嗷叫。其责问孙先国怎么不停车,孙说他用了其他车的号牌,又没有行驶证,还超重,没办法停车。孙还提议如果交警来查,他就说当时开着空调及收音机,后面的声音没有听见,不知道被追尾了。7月16日10时许,其让孙先国先去下沙装货送到宁波余姚,16日晚上到达了余姚,17日上午在余姚卸货。17日14时许,其在宁波的一个停车场见到了孙先国及车辆,发现车的后挡板没有什么损坏,其就让孙先国装货运输到海宁,之后又让孙从桐乡装货运输到余姚。19日下午,孙先国卸货之后回到了宁波,其将工资结算给了孙,孙就离开了。7月24日,其在家里的记账本中找到了7月16日的货单,货单显示当日孙先国装了两件钢卷,总计重58.126吨。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检查。5、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孙先国上高速行驶至事故发生时的平均时速约42.95公里/小时。6、车辆鉴定报告,证明冯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被告人孙先国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中的鲁H挂车的照明装置及右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体为:左后示廊灯不工作,经检验灯坏,后制动灯不工作,制动灯外接线检验线路不通,其他灯光齐全,受检车车身反光标识齐全,侧面防护装置齐全,后下部防护装置不齐全)。张某甲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7、称重记录,证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案发时的载重量情况,其中冀J号车辆属于超载。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对事故的认定书,认定书记载:孙先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实载58126千克,核载22000千克,超载率164.21%),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准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十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张某甲过度疲劳仍然继续驾驶机动车,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核定载人数:2人,实际载人数:3人),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病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冯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实载:29690千克,核载:27800千克,超载率:6.79%),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黄某和张某乙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二条之规定,故确定孙先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和冯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和张某乙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9、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病情证明单,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及黄某死亡及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的情况。10、驾驶资格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被告人孙先国的驾驶资格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抓获被告人孙先国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先国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孙先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供述:2014年7月15日16时许,其老板李某让其开着鲁H号半挂大货车去宁波北仑的一个仓库装二个钢卷,送到杭州三里洋码头。其就开着鲁H号半挂大货车去宁波北仑装了二个钢卷。当晚18时许,其就开着大货车从宁波北仑区的富春江路进入宁波绕城公路。上高速前,其按照老板李某的吩咐将一块号码为鲁H号牌覆盖在了鲁H号牌上,并固定好。之后,其开着货车进入了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准备从申嘉沪杭高速的崇贤出口下高速。当其车开到杭州绕城高速黄鹤山隧道时,其准备用手机联系另一辆货车(老板李某告诉其说该车是从杭州绕城南庄兜上高速,也是悬挂鲁H号牌,让其与该货车司机联系并互换高速通行卡),发现手机没有,其就停车将手机充上电。其就又沿着杭州绕城高速的第三车道行驶,当其看到S13还有2公里的牌子时,其感到其车后面被撞了,其就看后视镜,发现有个大黑影一下撞上一辆小货车。其没有马上停车,而是继续开了大约二三十米后,停车靠边。其下车后往回走去,看见后面有一辆小货车及一辆大货车停在路上,都是蓝色的。其走到离小货车还有四五米处时发现小货车车头撞凹进去了很厉害,小货车司机在叫喊,小货车的副驾驶位上还有个人坐着,与小货车并排的路边上有一个人在打电话报警。其就回到了自己的车上,想到其货车悬挂的是假牌照,又有点超重,警察来了会有麻烦。而且,之前其开车在武汉的时候也发生过被追尾的事故,最后交警部门认定其没有责任,其就开车继续行驶,并从申嘉沪杭高速的崇贤出口下了高速,之后,其摘掉了鲁H号牌。到了三里洋码头时,天还没亮,其就在车上睡觉。16日早晨6时许,老板李某打电话联系其,其将发生事故的情况告诉了他。李某埋怨其不应该离开案发现场,其说自己悬挂了假牌照才离开现场的。当日8时许,其卸完货后,李某打电话让其去海宁装货,运到余姚。其装好货运到余姚已经17日凌晨3时许了,当日早晨卸完货后,回到了宁波镇海的停车场。之后的18、19日,其又开着车在运货,19时回到宁波后,其就向李某提出结算工资不干了。之后,李某曾经打电话给其说交警已经找到他,并让其到杭州绕城高速交警大队将事情讲清楚,其认为李某去处理就可以了,就没有去。过了几天,其就将电话关机了,后来,其在一个朋友开到宾馆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还供述,发生事故的时候,估计当时的时速大概50公里/小时左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先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先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先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