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宁与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4组、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4组,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3263号原告王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秉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舸思,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4组。代表人王某,组长。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某,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逯国栋,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宁与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窝铺村委会)、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4组(以下简称孟家窝铺村4组)、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一肯中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王秉水、李舸思,被告孟家窝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国文、被告孟家窝铺村四组的代表人王臣,被告一肯中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逯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4日出生。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被告孟家窝铺村4组地名叫大架子的地方,分得承包土地3.5亩。原告家耕种一年后,1999年春,被告一肯中乡政府派工作人员到村里,与被告孟家窝铺村委会、孟家窝铺村4组一道将原告的土地收回。此后,原告的父亲一直向各级政府信访要求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作为被告孟家窝铺村4组村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受到保护。三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收回,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律及政策规定,要求返还原告承包土地3.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本院认为,政府部门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原告获得的承包土地收回,属政府部门依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作出的行政决定。政府部门依职权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原告就政府部门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土地,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免予收取。邮寄费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玉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