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霞浦县鸿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王加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鸿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王加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362号原告霞浦县鸿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经营户,住所地霞浦县经营者刘朝,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加思,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霞浦县鸿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鸿顺服务部)与被告王加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顺服务部经营者刘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思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顺服务部诉称,被告王加思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租用一辆型号为本田凌派,车号为闽J小型轿车,并签订一份《借车协议书》,按其协议规定,第一条:每天租金400元,第三条规定: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足部分由借车人承担理赔。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16时许,驾驶承租的本田凌派车号为闽J小型轿车,从三沙驶到霞浦公路小皓村,西山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失控,误驶入桥下,造成翻车事故,车辆损毁。此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协议书规定,被告同意将此车拖到宁德汽车修理4S店修理,并于2月28日在事故地答应原告去4S店拿车时先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提车,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结算。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392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是不能报销部分有:1、车辆维修700元加车牌费108元合计808元;2、日租费:从2016年2月16日到4月3日共计47天,每天400元,合计18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9608元,已收租金3000元,尚差166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鸿顺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朝。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加思向原告租用一辆型号为:本田凌派,车牌号为闽J小型轿车,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18:20时至2016年2月28日时止。被告缴纳了押金500元,并签订一份《借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每天租金400元……第二条借车人在用车期间……不得进行违法运输、转借……如有发生以上行为……责令借车人赔偿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三条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外,赔偿不足部分,由借车人承担理赔”。租赁期间,被告王加思将车辆转借给案外人陈松松。2016年2月28日16时许,陈松松从三沙驶到霞浦公路小皓村,西山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失控,误驶入桥下,造成翻车事故。该起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简第3509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松松全责。事故发生后,本案车辆被拖至宁德市中邦广汽本田4S店维修,维修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4月3日,维修费用53938.31元,该部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报销。另查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另支付了挡风玻璃费用700元,车牌更换花费108元,这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的租金,此后再未赔偿原告损失及租金。原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借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中邦广汽本田4S店的汽车维修表、车辆维修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加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及租金损失,本院分析确定如下:1、挡风玻璃费用。原告主张事故中车辆挡风玻璃毁坏损失700元,并提供福建旺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主张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车牌费用。原告主张事故中车牌毁坏损失108元,并提供宁德市交警支队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主张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3、租赁损失。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每日400元计算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4月3日止(共计47天)租金金额为188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500元,应以抵扣租金。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租金25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损失为18800-500-2500=15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车协议书》,约定每日400元,租期为2016年2月16日起至2月28日止,因此2016年2月16日起至2月28日期间租赁费用为400元/天*12天=4800元。因汽车维修期间(2月28日至4月3日)(35天)不在双方合同约定期间,且《借车协议书》约定租赁时间位于春节期间,该价格高于日常价格,因此不能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日租金,应当参照霞浦县车辆日常租赁价格计算原告租赁损失,酌定按每日300元计算租金,同时考虑到车辆租赁不会每日都能产生租赁效益,因此酌定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赁损失天数为30天,因此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租赁损失为300元/天*30天=9000元。此外,原告自认被告缴纳押金500元,支付租金2500元,应予抵扣或扣除租赁损失。综上,原告该项损失为4800+9000-500-2500=10800元。综上,原告车辆维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及租金损失为700+108+10800=11608元。本院认为,原告鸿顺服务部与被告王加思签订的《借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按约履行。被告王加思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将车辆转借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损毁。该起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全责,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及被告已缴纳的押金、租金外,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1608元,予以确认。被告王加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县鸿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损失116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元,由被告王加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光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