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11村民小组与全州县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12村民小组,蒋兴明,蒋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1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德明,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兴良,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兴明,男,汉族,1936年1月12日出生,住全州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连明,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全州县。上诉人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乐中11组)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全州县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乐中12组)、蒋兴明、蒋连明不服政府颁证行为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蒋兴明、蒋兴磊系兄弟,同为乐中12组村民。蒋兴磊已故,蒋连明系蒋兴磊儿子。争执地为林地,位于全州县石塘镇大柳山,四至界限为:东至七坪山;南至小田;西至龙姑柳山;北至底下屋柳山。面积为12亩。全州县政府颁发给蒋兴明、蒋兴磊合同证编号为001127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承包证》)中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为“石塘镇乐中村(村委会)12合作社(村民小组)”;户主姓名为“蒋兴明、蒋兴磊”;家庭人口为“65”,该证没有填写发证日期。《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登记的发包方为“乐中村委会12村民小组(合作社)”;承包方户主姓名为“蒋兴明、蒋兴磊”;在发包方向承包方发包内容中土地及承包期均没有填写,另行用笔书写了“林地12亩”;发包方“乐中村委会”及发包方代表签章,承包方代表没有签章,签证机关为乡(镇)农经站,日期为1999年3月30日。乐中11组对全州县政府颁发给蒋兴明、蒋兴磊《承包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桂林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承包证》。桂林市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承包证》。乐中11组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承包证》及《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乐中12组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发包给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的行为,是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情,乐中11组系另一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争执地享有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全州县政府颁发《承包证》给蒋兴明、蒋兴磊的行政行为损害到其合法利益。因此乐中11组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桂林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的《承包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的规定,在乐中11组对请求撤销《承包证》的起诉被驳回后,其对《复议决定》的起诉也应相应地被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乐中11组的起诉。上诉人乐中11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争议地在土改时就划分给乐中11组,合作化和四固定均未改变。乐中11组曾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上世纪六十年代,县委组织曾组织乐中11组村民在争议地修建了防洪堤,且乐中11组也提供了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因此乐中11组与被诉的《承包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乐中12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农户的行为是其集体内部的事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桂林市政府受理了乐中11组的复议申请,并在《复议决定》告知乐中11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乐中11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综上,乐中11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桂林市政府、乐中12组、蒋兴明、蒋连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乐中11组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蒋兴明、蒋兴磊从1999年起即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乐中11组未能提供争议地的权属为其所有及系其实际使用的权利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乐中11组与被诉的《承包证》和《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乐中11组以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告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获得本案诉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乐中11组如对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乐中11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