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794号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13楼。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昊,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徐州机场何桥西安置区工程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停止用货后,至今拖欠货款361242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124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1242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订货方)与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规格、要求及价格为:C15等级混凝土263元/方,C20等级混凝土268元/方,C25等级混凝土273元/方,C30等级混凝土278元/方,C35等级混凝土288元/方;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连续达30天不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算点,甲方都应该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将所欠乙方货款进行结账,不得拖欠;第八条约定,如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开始为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此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供货。经双方七次结算,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所供混凝土价款为10062元,同年2月份所供混凝土价款为620382元,3月份供货价款为1281386元,4月份所供混凝土价款为970968元,5月份所供混凝土价款为1424142.5元,6月份所供混凝土价款为730259元,7月份所供混凝土价款为275223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价款100万元,于7月30日支付价款20万元,于10月9日支付价款50万元。被告尚欠混凝土总价款36124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6124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减为以361242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6124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1242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2元,减半收取为195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