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达得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金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得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培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813号原告:达得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益林,浙江欧泰律师事务所。被告:金培培。原告达得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1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8818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电器,2014年9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81806元,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无误,并回传给原告,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培培应偿付原告达得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1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8818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3元,减半收取67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