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赵宏喜与王必凤、吴昌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顺,赵宏喜,王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顺,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畅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喜,男,汉族,1960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必凤,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生。上诉人吴昌顺因与被上诉人赵宏喜、原审被告王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朱畅赟,被上诉人赵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宏喜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6月11日、7月19日,吴昌顺分别向其借款15万元、15万元。嗣后,吴昌顺一直不还钱。其催要多次,均遭到吴昌顺的拒绝。吴昌顺、王必凤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要求吴昌顺、王必凤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昌顺、王必凤承担。吴昌顺在原审中辩称,其向赵宏喜借款15万元,此后,其已归还赵宏喜本金14万元,另支付赵宏喜7万至8万元利息。2010年6月11日的借条确实存在,15万元的现金本人也确实收到。至于另一张借条,因当时赵宏喜称2010年6月11日的借条未打给他,其也未在意,故于2010年7月19日后补了一张借条。总之,其只向赵宏喜借款15万元,且已还清;后补的借条,不予认可。王必凤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昌顺与王必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离婚。2010年6月11日、7月19日,吴昌顺向赵宏喜分别出具借款金额同为1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赵宏喜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吴昌顺未予归还,故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庭审中,吴昌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只认可收到2010年6月11日借条所涉借款15万元。对另一份借条认为系事后补写。另,吴昌顺称其已归还赵宏喜本金14万元,并支付赵宏喜利息7万至8万元。赵宏喜则认为吴昌顺支付的钱款,均为两笔借款的利息,并认可只收到吴昌顺支付的利息164000元。此外,赵宏喜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4分计算,吴昌顺则称借款利息按7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本案所涉两份借条,由于吴昌顺对2010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赵宏喜向吴昌顺主张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吴昌顺对另一笔借款15万元,不予认可,且赵宏喜又未提供其他实际交付出借款的证据,故赵宏喜主张该笔借款,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通过庭审中双方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存在口头约定,只不过对利率的数额说法不一致。赵宏喜称月息4分,吴昌顺称月息7分,由于双方各自所称的利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保护上限,故吴昌顺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赵宏喜计付利息。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双方对吴昌顺已支付的款项未约定是支付本金或利息,据此,赵宏喜认可收到的吴昌顺已支付的164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并应从本案吴昌顺应当支付赵宏喜的利息中,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扣除。依据上述利率,并经计算,2015年6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为18万元(15万元×5年×24%),扣除已付的164000元,故2015年6月11日前,吴昌顺尚欠利息16000元;在此之后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吴昌顺关于其已归还赵宏喜14万元本金,并已另外支付赵宏喜7万至8万元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其他问题,由于本案吴昌顺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吴昌顺、王必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吴昌顺、王必凤夫妻共同债务,现赵宏喜主张由吴昌顺、王必凤共同清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也应予以支持。王必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昌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宏喜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1日前尚欠的利息为16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必凤对上述第一项吴昌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420元,由赵宏喜负担750元,吴昌顺、王必凤共同负担367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吴昌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双方原约定有利息,但后来被上诉人已承诺放弃利息主张,仅要求归还本金,上诉人归还的9万元与5万元是本金。另,根据民间借贷惯例,一般付息不打收条,而被上诉人收到9万元出具了收条,收到2.4万元利息没有出具收条,表明该9万元款项是归还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2、其还支付了7万元至8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据此,案涉借款其已还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宏喜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谓的免息承诺在先,14万元系归还本金完全是凭空想象,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必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荣誉、张尔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免除利息、仅归还本金的口头协议。荣誉陈述:对于案涉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大概在2012年某天其到上诉人办公室玩,听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人在谈钱的事,上诉人说小钱就算了,没有听到被上诉人说什么,具体说哪一笔小钱不要了其不清楚;当时还有其它人,但不记得是什么人在场。张尔春陈述:上诉人开了一个中介公司,其没事就会去坐坐,其和被上诉人不熟;有一次,其在上诉人中介公司的办公室听到被上诉人说以后的利息就算了,早点把本金还掉就可以了;后面他们在谈事其就出去了;当时还有其它人在场,但想不起来还有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因为事发时间较久远,两位证人对细节问题确实记不清,但是他们能够清楚还原当时的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的房产中介公司谈过利息的事项,两位证人的话可以相互印证,双方谈到利息不再计算,应当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免除利息达成口头协议,因而上诉人在2015年和2016年归还的14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而不是归还利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证言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均是上诉人的朋友;第二位证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面,所以他提供的证言完全是虚假的,所谓的在办公室谈利息的事实不存在;即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过承诺尽快还本金不要利息,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其承诺去做,2012年谈还本金,到2015年本金还没有还掉,由于上诉人自己没有按照承诺做,所以其承诺也是无效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荣誉陈述听到上诉人说小钱就算了,没有听到被上诉人说什么,而张尔春陈述是被上诉人说小钱不要了,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其次,两位证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借款的事实及还款如何约定并不知情,仅听到双方之间部分对话内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商内容并不能做完整的描述,故该两位证人证言可信度低,尚不足以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赵宏喜及吴昌顺在法庭上的陈述,赵宏喜提供的借条、吴昌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前已达成免除利息、仅归还本金的口头协议,案涉借款其已归还完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荣誉、张尔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该上诉意见,但该两位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主张。上诉人提出按民间借贷惯例归还利息不打收条、归还本金才打收条,而本案中上诉人归还的9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表明该9万元系归还本金,但上诉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惯例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前亦未发生类似借贷情况或交易习惯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还归还了7万元至8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吴昌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昌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