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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刘小勇、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刘小勇,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00号原告李志军,男。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明正律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勇,男。(缺席)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地址: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勇。(缺席)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刘小勇、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周显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勇、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经本院公告通知应诉,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刘小勇原系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的股东,原告在该矿占有63万元的原始股权。2012年4月7日,被告刘小勇以支付原始股等价的方式收购了振兴煤矿其他股东73.64%的股权。当年8月5日,被告刘小勇又以相同方式收购原告的股权,由于被告刘小勇当时并无收购原告股权的资金,被告刘小勇便向原告出具了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股份转让申明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小勇以63万元的价款收购原告的股权,股权转让款在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收到申明书后,当即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刘小勇持有并退出了振兴煤矿,但被告刘小勇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将股权再交回给原告持有。此后,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因政策性关停,财政给予了该矿1000万元补偿款,并最终分配给被告刘小勇等股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勇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3万元,并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对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股份转让申明,拟证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刘小勇以63万元的对价受让了原告在振兴煤矿的股权,刘小勇并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证据二、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股份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小勇在受让原告的股份前,已经受让了振兴煤矿73.64%的股权,在受让原告等人股份后,振兴煤矿事实上属于被告刘小勇的个人独资企业。证据三、证人梁某、周某的证言,拟证明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现属于被告刘小勇的个人独资企业,刘小勇受让原告在振兴煤矿的股权后未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停后,政府财政给予了该矿1000万元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刘小勇原系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的股东,原告李志军在该矿占有63万元的原始股权。2012年4月7日,被告刘小勇以支付原始股等价的方式收购了振兴煤矿其他股东73.64%的股权。当年8月5日,被告刘小勇又以相同方式收购原告的股权,由于被告刘小勇当时并无收购原告股权的资金,被告刘小勇向原告出具了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股份转让申明一份,申明书中约定由被告刘小勇以63万元的价款收购原告的股权,股权转让款在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收到申明书后,当即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刘小勇持有并退出了振兴煤矿。嗣后,被告刘小勇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将股权再交回给原告持有。2013年,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被政策性关停,政府财政给予了煤矿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权转让申明书、煤矿股份转让合同、证人梁某、周某的证言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经营中,被告刘小勇与原告李志军达成了受让原告李志军在煤矿的63万元投资股份,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小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63万元,应依法向原告李志军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小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给原告李志军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勇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军要求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对股权转让款63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李志军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为被告刘小勇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本院对原告李志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军股权转让款63万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起向原告李志军支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小勇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4元,财产保全费4287元,共计15621元,由被告刘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辉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谭赐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