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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萍申请执行宁振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萍,宁振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萍,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5日,陕西省礼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振帮,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6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萍申请执行宁振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宁振帮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萍返还凯盛石材厂及相关证照、,给付凯盛石材厂使用费86789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1078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振帮只返还了凯盛石材厂的相关证照,以其正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理由,拒绝返还凯盛石材厂,拒绝给付石材厂使用费。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振帮没有银行存款。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宁振帮所有的机动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宁振帮在凯盛石材厂的碎石设备一套,筛选设备一套。查封被执行人宁振帮在凯盛石材厂的固定资产活动板房15间、监控室1间、配电室1间、炸药库1间。经过对查封财产清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委托天水市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评估。2016年5月24日,依法委托天水市拍卖中心对该财产进行拍卖。拍卖过程中,因采石设备属于专用设备,地面建筑物、构筑物需要维修,再次利用价值低,评估价过高,导致无人参加竞买,第一次拍卖流拍。被执行人宁振帮所有的一辆车评估价为25460元,申请执行人李萍同意以该车评估价折抵债务中的25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宁振帮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抵价抵偿其对申请执行人李萍的债务25460元。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该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至申请执行人李萍。申请执行人李萍可以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