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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与周天翼、周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周天翼,周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7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负责人张弛。委托代理人吕敬。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周天翼。被告周德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水碾支行)与被告周天翼、周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叶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水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翼、周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水碾支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天翼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天翼提供最高额授信150万元整。同日,根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天翼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天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为7.84%,按月付息按期还本,每月18日为还款日。同日双方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2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权××××××6)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天翼发放了该笔贷款1500000元。然而,被告周天翼自2015年8月1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其丧失偿债能力,为此,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天翼立即清偿。被告周德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德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天翼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共计330373.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天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911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天翼承担;原告对被告周天翼用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6)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德成对被告周天翼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德成、周天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周天翼(受信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天翼(甲方)签订了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即《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约定的对日;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天翼(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6);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为被告周天翼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邮储水碾支行,债权数额:伍拾万元整)。2014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德成、周天翼(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1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乙方均有权径行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天翼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笔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4%。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天翼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后被告周天翼自2015年8月18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贷款信息查询截屏,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3739.07元,合计1388739.07元。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了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500000元,包含所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1500000元,包含所有费用;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转账凭证、他项权证书、银行贷款信息查询截屏、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天翼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周天翼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天翼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被告周天翼的贷款信息查询截屏,载明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周天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因被告周天翼未到庭对其载明的内容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周天翼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已当庭确认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天翼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担保,并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设立。同时,按照约定,在被告周天翼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享有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但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即500000元为限。被告周德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约定,被告周德成应当就被告周天翼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即150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3739.07元,合计1388739.07元。二、被告周天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周德成对被告周天翼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周天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0元,由被告周天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