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邹哲学、林姹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邹哲学,林姹紫,邹垟明,姜祁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80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园10幢11号。负责人:王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辉、叶辉峰,该支行职员。被告:邹哲学。被告:林姹紫。被告:邹垟明。被告:姜祁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告邹哲学、林姹紫、邹垟明、姜祁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邹哲学、林姹紫归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欠利息65509.26元、复利676.7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邹垟明对被告邹哲学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就被告姜祁云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号东部××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邹哲学签订编号为730002015个贷字00081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99‰。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4日,被告林姹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祁云订编号为温银730002014年高抵字0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祁云提供座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号东部××室的房产为被告邹哲学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邹垟明签订编号为温银730002014年高保字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邹哲学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04月25日。被告邹哲学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陆续支付利息40454.94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邹哲学尚欠原告本金295万元、利息131494.8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622.64元、逾期利息6598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哲学、林姹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131494.86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6月28日,逾期利息为65985.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6622.6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5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131494.86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邹哲学、林姹紫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姜祁云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号东部××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闸)字(2002)第00356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0002014年高抵字0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460万元。三、被告邹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银730002014年高保字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0万元。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9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邹哲学、林姹紫、邹垟明、姜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林颖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